诬称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02:07:1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AA味精厂(下称“A味精厂”)。

被告(反诉原告):B地区味精厂(下称“B味精厂”)。

被告:C商标局(下称“C商标局”)。

1992 年10月18日,B味精厂向C商标局反映,称:A“A”、D“D1”等味精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颜色搭配方面,与B味精厂“莲花”味精商标 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上厂家已侵犯本厂“莲花”牌味精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莲花”牌味精的信誉和商标专用权,请求国家商标 局责成有关部门封存或收缴上述厂家的侵权商标标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C商标局接到反映,经核查,于 1993年1月3日下发(92)商标转B字第108号文,主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内容为:现转去河南B地区味精厂1992年10月18日来函,就 来函中反映的问题,我局意见在味精厂商品上使用与“莲花”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搭配上近似的“D1”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另经查“A”、“菱花”(在 味精上)两商标未在我局注册。在使用中标注注册标记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请你局按来文中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1993 年1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C商标局108号来文要求通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D1”查处,随附108号文和情况反映。河南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对“A”商标曾有注册印象,所以没有通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处董宏亮复印几份108号文归档。正当董宏亮复印该 文回来之时,、师科成两人看到,。 送销售“A”味精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1993年3月,A味精厂向C商标局陈述108号文有误,“A”牌味精商标已注 册,不是冒充。经C商标局复核,108号文确实有误,又于1993年3月16日下发商标函字(1993)第73号文,称:原发的108号文有误,停止执 行,并将此文退回我局。1993年3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C商标局73号来文,当日将来文通知B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 17日,B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驻B味精厂工商室按照73号文和河南 省、B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要求,于同年4月底到B味精厂和厂销售处传达C商标局73号文,并收回由其委托转送的108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