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22:14:15


  A公司诉B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4年3月,我的一位朋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茶壶(器型)》,已于2011年7月在江西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著作权人为A公司。该作品已经被A公司用于生产瓷器产品“××茶壶”。

  近日,A公司发现B公司擅自仿造、销售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茶壶(器型)》完全相同的瓷器产品,售价明显低于A公司,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为此提供了三份证据:1、作品登记证:证明A公司对美术作品《××茶壶(器型)》拥有著作权;2、购货收据:证明B公司仿造、销售侵权产品;3、“××茶壶”实物及照片:证明B公司仿造、销售侵权产品。

  沈英华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起诉讼,诉请B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调查、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在《×××日报》发表声明公开道歉。在递交诉状的同时,证据保全申请书》和《责令停止侵权申请书》,、扣押、查封侵权产品等措施。

立案后三天内即在法警配合下前往B公司,送达了诉状等相关文书,提取、封存了证据,口头通知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B公司这下慌了手脚,马上打电话给我朋友,要求和解,双方约定共进晚餐。当晚,经沈英华律师居间调和,双方很快达成调解意见:1、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如有违反,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B公司现有的“××茶壶”模具全部无偿归A公司所有;3、B公司现有的“××茶壶”产品全部由A公司折价收购;4、,诉讼费A公司自愿承担。

  得饶人处且饶人,本案在立案后一周内即已庭外和解,A公司制止侵权的起诉目的基本达到,已撤回诉讼。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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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英华律师,在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原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系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之一)执业,担任副主任。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13707981937,请说明来自。

  (注:本文为沈英华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来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