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老根”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发布时间:2019-08-12 17:40:15


前段时间,由赵本山自导自演的电视连续剧《刘老根》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间热播。浓郁的东北乡土气息,诙谐幽默的风格,加之赵本山的人气,使该电视剧创下了近10%的收视新高。伴随赵本山饰演的“刘老根”这一艺术形象的深入人心,其知名度也迅速窜升。“刘老根”三个字仿佛一夜之间成为了一块金字招牌。一些精明的商家从中捕捉到巨大商机,纷纷以“刘老根”注册商标。有报道说,目前仅辽宁省就有50多家企业申请以“刘老根”注册商标。从“刘老根咸菜”、“刘老根酱油”到“刘老根化肥”、“刘老根铅笔”等不一而足。为保护自己创出的牌子,赵本山也已委托代理人开始了“刘老根”商标注册,并以损害在先权利为由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此前的“刘老根”商标注册公告。目前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不难预料,一场围绕“刘老根”商标权归属的激烈交锋已是在所难免。那么究竟孰是孰非,孰对孰错,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刘老根”商标权到底应归属哪方?是注册在先的各商家、中央电视台,还是《刘老根》剧组(制片人、编剧、导演抑或是演员本人)?如果是后者,其对“刘老根”是否具有在先权利?如果有,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在先权?要回答以上问题,有必要对争议焦点“刘老根”作一番剖析。

与“刘老根”有关的几种著作权

“刘老根”本来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文字组合,其本身除了作为人名外并无任何其它含义。但本案中“刘老根”却因语境不同指代也有所不同,并被赋予了不同含义,成为了彼此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不同客体。具体言之,“刘老根”既是该剧剧本名称,也是根据该剧本改编而成的电视剧的名称,同时还是电视剧是主要人物的名字。含义的不同,决定了“刘老根”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的可能性。事实上,本案中关于“刘老根”的几种权利正是相互交织缠绕在一起的。在对“刘老根”事件作出一个是非判断之前,有必要理清与“刘老根”有关各项权利的内容和彼此间的关系。

1.《刘老根》剧本的著作权。电视剧《刘老根》(以下简称《刘》剧)是以同名剧本为脚本改编而来,其中的“刘老根”形象直接脱胎于“刘老根”剧本。该剧剧本作者在“刘老根”一举成名过程中的作用无可代替,对“刘老根”的文字组合享有相应权益自然合情合理。但我们可否就此推定该剧作者对“刘老根”这一文字组合具有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刘》剧作者对该剧本具有著作权当属无疑,其权利客体是凝结在该剧本中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利范围不仅及于整个作品以及作品中可以独立存在、具有完整和明确意思的部分(如剧本各章节段落),而且应及于作品中的人物姓名。首先,剧本以刻画人物为主,故事情节安排都服从和服务于塑造人物的需要。因此戏剧人物是戏剧创作的核心,它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剧本的成功。相对一部成功的戏剧而言,戏剧人物姓名已不再仅仅是人物的称代,而是一个具有典型特征和丰富内涵、兼备特定性和唯一性的个体形象。作为剧本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该剧本已然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将戏剧人物的姓名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剧本的完整性,也有悖于文艺创作的内在规律;其次,人物姓名虽说只是人物身份的标识,对剧本质量基本不构成影响,但它也绝非可以不假思索地任意为之。给戏剧人物命名,必须考虑人物身份、性格、故事发生的时代背景,有的人物名字本身甚至就隐含一定的寓意。具体到《刘》剧,现实生活中可能以“刘老根”为名的人不在少数,但《刘》剧作者将主人公命名为“刘老根”,而不是诸如“赵大根”、“刘老山”此类的名字,自然有作者的考虑。此外,从剧本中其它人物的名字看,作者对人物姓名的安排是颇费了些心思。“药匣子”、“满桌子”、“小辣椒”之类的名字,既透出浓郁的东北农村气息,又贴近人物性格和身份,十分巧妙合理,显示了作者独到匠心。因此,戏剧人物的名字同样也是作者智力活动的成果,包含了作者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电视剧《刘老根》的著作权。根据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刘》剧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相信没有人会有异议。但由于该剧是在剧本基础上以电视镜头语言二度创作完成的,系从原作品派生出的新作品中。该作品作者虽有一定新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并未脱离原剧本的基本情节,因此制片人对该电视剧享有完整的精神性和经济性权利的同时,还应受到剧本作者著作权的限制。即制片人有权禁止第三人擅自复制、出版、发行、改编和非法播放该剧或剧中的部分镜头,但无权未经原权利人(剧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单方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包括对“刘老根”名字的使用,否则其行为就构成对原作作者权利侵害。其中原因不难理解。虽然电视剧的播映在扩大“刘老根”影响过程中居功至伟,但该人物毕竟源自该剧剧本。“刘老根”艺术形象的成功,是剧本和电视改编两方面因素共同促成的结果。对该艺术形象的所有权应以编剧和制片人双方共同所有为宜。当然制片人事先征得原作作者的同意或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则另当别论。

3.剧中“刘老根”具体形象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实际为表演者权利,属著作权中的邻接权的范畴,即表演者就其的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 权利。其权利客体与上述两项权利不同。倘若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刘老根”剧照,则可能侵害饰演该角色演员的权利。但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老根”文字的使用,而非“刘老根”的剧照,因此该案应与演员本人无涉。

现有“刘老根”商标注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商标有关法律,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撤销该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无论“刘老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已经核准,作为利害关系人,“刘老根”剧本作者和电视剧制片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都有权对“刘老根”商标注册提出撤销申请。那么现有“刘老根”商标是否因申请在先就可以获得注册,已经注册的是否意味合法?从表象看,“刘老根”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电视热播造成的社会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顺风车”不劳而获谋取利益的不当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当“刘老根”的名称与该剧剧本作者和电视制片人已发生了特定人身联系后,给予同名商标注册,则社会公众第一反映很可能认为该产品与作者或制片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取得了权利人相应授权。出于对该剧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接受该商标的产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该剧剧本作者和电视剧制片人的在先著作权,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因此,从保护在先权利人权利和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对尚未注册的“刘老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管理部门应予驳回;对已经注册的,商标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应予裁定撤销。

编辑日期:2003-5

作者:万杰 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