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的救济

发布时间:2020-08-14 21:57:15


对于他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该积极禁止。

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有妨碍之虞时,主张权利要及时,以免罹于时效,而丧失权利的救济途径。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权利人不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争议商标,别人则可能合法地稳定地获得该争议商标的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别人恶意注册时,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得到“跨类保护”,从而有效防止商标被弱化的情形。因此,企业在维护自己的商标权时,可以在商标争议或商标诉讼中,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最大范围的保护。

商标显著性淡化而退为通用名称时,也有可能回复其显著性,尤其是该商标退化并非出于权利人过失之时。例如,美国法院于1888年及1896年曾分别判决缝纫机之Singer商标及汽车轮胎之GoodYear商标,在其权利期间届满时,均已成为表示各该商品之普通名称而欠缺显著性。然而,由于其长时间的专用与广告宣传,Singer商标于1938年被判决重新取得显著性商标地位。

Goodyear商标也因广泛而长期专用,而于1959年被判决恢复其具有显著商标的特质。在我国,“JEEP”(吉普)本已成为越野车的代名词,现在已经回归商标之本质。“香槟”也曾成为某种饮料的通用名称,后来也作为地理标志(可作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以保护。可见,面对商标被淡化的事实,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过失,通过积极应对,合法争取,也有可能回复其原有的显著性。

编辑日期:2005-9-16

作者:袁真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