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5 21:37:15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那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罚标准立案标准是怎样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无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等,均需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那么,作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构成要件的“后果”,其性质是指现实的已经发生的危害呢?还是也包括有造成实害发生的可能危险呢?如果是前者,则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犯;如果是后者,则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

  所谓实害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实害犯与危险犯是相对而言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危险犯仅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的齐备要件,不要求有实害的结果发生,倘若实害结果发生,则成立该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实害犯则是以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犯罪的齐备要件,仅有实害发生的危险,尚不能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情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也可以表现为因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2、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4、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其功能多种多样,如进行文件编辑、采集、加工、存储、打印、传输、检索或者绘图、显像、游戏等,可用于不同行业、不同目标。同行业、不同目标的计算机系统其具体功能又会有所差别,如航空铁路售票、气象形势分析、预测、图书、报刊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等。无论用于何种行业或者用于何种目标,只要对其功能进行破坏即可构成本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包括对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具体行为,其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进行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别一种程序加以替代,改变其功能,增加,是指通过增加磁记录等手段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其原本没有的功能。至于干扰、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如输入一个新的程序干扰原程序,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行使其功能。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所谓数据,在这里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语序列,至于计算机应用程序则是指用户使用数据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输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