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79号

发布时间:2019-08-24 04:18: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三江镇白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柏顺、梁朝欢,新会市三江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又名徐美?),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梅兰,女,一九八六年一月九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健,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少钧,江门市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想,男,一九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钿,男,一九三八年七月五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上诉人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借梁社和55万元至今未有偿还,李钿亦有170000元借款未还,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李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偿还日止)给原告徐?女、梁洪健、梁梅兰。

宣判后,被告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向梁社和借款55万元是由徐雪球经手借的,徐雪球是我公司内部股东之一,徐雪球也已经领取资金全部还清我公司欠梁社和的借款,有被上诉人的收条为凭,原审认为我公司未还清借款不当,。徐?女、梁梅兰、梁洪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借款利息69000元不当,要求判决上诉人支付此利息。

经审理查明,徐?女是梁社和生前的配偶,梁洪健、梁梅兰是他们的婚生儿女,梁想是梁社和的父亲,梁社和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病死亡,被上诉人及梁想是梁社和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追讨梁社和生前的债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李钿向梁社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立有借据。李钿借款后,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梁社和,并支付了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126.90元给梁社和,尚欠梁社和借款本金17万元及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未偿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诉人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向梁社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三江时乐轧钢厂时向梁社和借款人民币35万元,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共向梁社和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偿还,上诉人借款后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给梁社和。余款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梁想与被上诉人因继承问题产生诉讼,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梁想放弃继承梁社和生前的债权,故本案的债权由被上诉人徐?女、梁洪健、梁梅兰继承。

本院认为,徐?女、梁洪健、梁梅兰、梁想是梁社和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梁社和的遗产,梁想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应予准许。梁社和与李钿及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李钿借款后没有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钿主张支付港币18500元给梁社和及其配偶徐?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持一张徐雪球还款20万元给梁社和及一张徐雪球还款40万元给徐?女的收据及一些证人证言、帐部,主张已还清所欠梁社和的借款,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收据并无写徐雪球经手还上诉人所借款,被上诉人亦认为徐雪球是偿还其本人债务借据尚在被上诉人手上,故应认定徐雪球个人偿还借款给梁社和,据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已偿还借款给梁社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4元由上诉人新会市三江时发人造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