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发布时间:2019-08-20 20:24:15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易某,均为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8曰13时30分许,吴某驾驶粤SU××71号车搭载吴某某沿梅观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驶至观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和吴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0年8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吴某某系农业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吴某某提供了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865.59元。吴某某有子刘某某,非农业户籍,2010年1月26日出生,还需扶养17年9个月,二人共同扶养;吴某某之母姚某某,农业户籍,1953年1月14日出生,还需扶养20年,三人共同扶养。
发生事故时吴某系粤SU××71号车驾驶员,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无责方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方。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审认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吴某某无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凌某驾驶的无责车辆粤BV××82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职务,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975.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3、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4、交通费,;5、误工费12995.87元,吴某某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计算为:6865.59元×4个月-(3395.98+3625.04+3575.13+3870.34)元=12995.87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8、伤残赔偿金175467.12元(29244.52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2.87元(21526.10元/年×17年9个月×30%÷2人+5019.81元/年×20年×30%÷3人);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06391.7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余款294291.78元由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6391.78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2100元;三、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94291.78元。四、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376元,由吴某某负担53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撤销医疗费5975.92元、误工费12995.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按农业户籍标准改判伤残赔偿金为38398.80元、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61.08元;4、合计前两项,.9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各当事人分担,其理由是:一、。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庭审前,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既未追加被告,也未作出裁定。这是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也剥夺了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2、。吴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5975.92元,一审法庭在庭审中任其增加,庭审后补充所谓的"医疗费"、"月工资"等证据,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1、医疗费5975.9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替吴某某支付。起诉状也明确陈述该事实,但一审却做出该项判决,显系重复计算,违背事实。2、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其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均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865.59元",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况且,吴某某工资纳税单据均为2010年6月22日一天开具,显然系为起诉临时而为,没有证据效力。三、。1、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吴某某并无严重精神损害。2、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规定,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应《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却以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自相矛盾,又未给出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瑕疵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支持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