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离婚赔偿法

发布时间:2019-08-14 23: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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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9月09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业。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六)蓄意违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
  第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作的决定。特殊情况认定时间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作评残
  第九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组成专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二条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为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