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受伤,受害人讨要“性福”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调查

发布时间:2021-04-08 08:37:15


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9年9月13日,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出租车司机吴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梁某被确诊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和左腓骨骨折,梁某的一侧睾丸被切除。经宁波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一侧睾丸被切除后,其性功能出现明显障碍,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梁某将出租车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诉上法庭,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车损等共计141562.30元外,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性功能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项二被告异议不大,但对于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庭上引发争议。
:被告出租车司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驾驶摩托车载人行驶超过核定人数,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作出出租车司机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该出租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梁某性功能出现障碍,其伤残无疑对今后生活发生影响,。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92元;余款24043元,由被告出租车司机吴某承担80%。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所以,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本案中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特殊部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45800元,其中应已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补偿。故不应再作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或应酌情降低赔偿金金额,认为一审判决精神赔偿金4万元过高。
宁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根据受害人的受损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事故造成受害人睾丸损伤并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
残疾赔偿与精神赔偿并行不悖
就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一审主审法官李建宏说: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心理平衡,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目的是缓解或消除受害人的痛苦。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其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
李法官说,,,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这属因健康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损失时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故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医:
“物质”与“精神”可以相互转化
副主任法医师张正清认为:把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并列起来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对于侵害健康权案件,伤残鉴定是案件的重要证据。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两标准中的许多条款都适当考虑了伤者的“社会心理因素”,亦即精神损害的因素。比如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不会影响人的工作生活能力,但定位十级伤残;把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按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等。为什么把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面部毁容按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显然是因为面部的损害对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来说,精神痛苦反应会更强烈一些。他说,在鉴定标准中考量精神“痛苦”因素,并把伤残级别提级,提高了伤残赔偿的费用,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赔偿物质化。
张正清法医认为,“性”有“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性。它首先是“物质”的,结合伤残鉴定标准可以看出,对生殖系统损害评定伤残程度主要以“性功能和生殖能力”为基准评定的,而“性功能”作为人的一种生理功能,其功能的损害是一种物质性损害。鉴定标准也并没有因为伤者的年龄、是否生育等因素作出区别对待。所以,“性功能”损害的残疾赔偿并不能包容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就本案来说,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是不是只要当事人存在精神痛苦,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呢?李建宏法官说,并不是这样的。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缩限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范围。
但“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怎么去认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不是到了“严重”的程度呢?国内有学者试图对“痛苦”程度进行种类分级与级别分级,通过数学运算来核算赔偿数额。但是,社会科学中的数学永远是模糊数学,这种方法只能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对于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不同的当事人的“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伤者的主观痛苦程度只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根据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对个案作出符合常理性的、符合“一般人认识”的认定,则更为客观公正。所以法庭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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