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郴州市中院离婚财产判决不公的抗议关于离婚财产的分

发布时间:2021-04-05 11:21:15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用参加集资房时间代替取得房屋产权时间,非法认定婚后取得产权房为婚前参加集资人所有,枉法判决终结,对投诉(tousu)人黄跃飞构成严重侵权,;投诉(tousu)人黄跃飞与冯静94年相识,95年5月结婚,12月30日冯静向其单位和郴州市房改办申请购买单位集资房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011247,在申请表里的房屋所有权人栏目中是投诉人与冯静两人名字,郴州市房改办95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中清楚记载:夫妇工龄和是19年;冯静在向其单位郴州湘南大酒店申请购买房改房时清楚记载:配偶黄跃飞房改应计工龄从83年12月起算,计13年,《房屋所有权证》、《郴州市城镇房改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购房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能证明集资房是共有房屋;《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黄蓓由男方抚养;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指鹿为马,非法认定明知未经证实冯静一句谎言枉法判决,将白指黑;,投诉人与冯静共有房屋只有一套,除此以外,夫妻再也无法找出还有其它住房了,郴州市房产档案馆于09年5月31日证明:“经查现有计算机档案信息记录,,:黄跃飞没有住房;,投诉人与冯静一直住在二人购买冯静单位集资房,由冯静与其父母长兄居住纯属无中生有,是为枉法判决作掩护;,将房屋非法认定冯静婚前所有,是用嫁接手段利用职权硬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冯静,再次,冯静的主张没有证据;投诉人的产权证是有效证据,,自欺欺人;被投诉人没提供证据的倒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投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则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难道不是典型的颠倒黑白吗?歪曲和捏造事实,难道法官能够随意推定枉判吗?国家法律尊严何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即档案查明,,、协议书和产权证;,枉法判决,,投诉事项如下:
  投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跃飞,男,l966年1月4日生,,住郴州市燕泉路67号。
  被投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冯静,女,l972年1月12日生,下岗职工,住郴州市罗家井26—8号。
  投诉人因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一案,、,申请再审。
  投诉事由: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投诉人请求:
  1、。
  2、判决被申请人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面积73.13平方米,产权证号:011247)归申请人所有;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3、判决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简述
,次年5月结婚,同年12月30日被投诉人向其单位和郴州市房改办申请购买房改房,并取得了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面积73.13平方米,产权证号:011247)的所有权证(这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夫妇唯一的一处住房)。在申请表里的“房屋所有权人"栏目中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两个名字。郴州市房改办1995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中清楚记载:“夫妇工龄和是19年"。被投诉人在向其单位郴州湘南大酒店申请购买房改房的申请书中清楚记载:配偶黄跃飞房改应计工龄从83年12月起算,计13年,冯静工龄6年。也就是说,被投诉人在申请购买该房改房时,折算了投诉人13年的工龄。2004年2月24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感情破裂,由被投诉人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次日,。《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黄蓓由男方抚养;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后被投诉人经投诉人多次催促履行协议,但被投诉人拒不履行协议。无奈,,,搬出侵占的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屋。2008年3月27日,,“驳回了投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不明,无法认定协议所指的房屋就是位于郴州市建设里的一套住房。,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投诉人提起再审,湖南省高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离婚协议争执焦点是“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协议应当如实履行。从举证的事实看,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l号房屋是他们夫妻婚后的唯一住房,因此这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应该是约定明确的,两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