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假肢部分经典阐述判决死亡赔偿标

发布时间:2020-12-11 22: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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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4月02日
  钟森林与洪健、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01-19 10:24:25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钟森林,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陈也镇陈也居委会办区片439号,。
  委托代理人魏岳财,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0。
  原审被告洪健,男,1975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司机,住兴国县潋江镇东街六组二十七号。
  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红军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15。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小鹏,男,1963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陈班线职工,住兴国县潋江镇南门二组二十九号。
  原告钟森林诉被告洪健、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长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曾祥高、吴玉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钟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岳财、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志、魏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兴国长运公司雇佣被告洪健为客运司机。2004年2月3日15时37分,洪健驾驶该公司车号为赣B-20810大客车由兴国县长途汽车站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将军大道即319国道587KM+800M平直路段时,遇原告钟森林驾驶一辆装有塑胶门及胶合板货物的电瓶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靠右行驶,由于洪健驾车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B-20810号车前保险杆、大灯等处与电瓶三轮车接触相撞,造成钟森林受伤。2004年2月18日,:1、洪健驾车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钟森林不负事故责任。钟森林受伤后,送兴国县中医院诊治住院一天,次日转江西省赣州市东河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计币40306.20元(被告已支付);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004年4月26日行截肢术。同年8月27日伤残鉴定,结论:钟森林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五级。原告治疗期间已向被告借款计币42000元正。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赔偿事项无争议:1、原告购置Y0821手杖一支计币80元。2、残疾赔偿金计币82817.28元[6901.44元/年×(20年-8年)]。3、原告误工时间自2004年2月3日起至8月27日止计206天。4、护理费时间(一人护理)自2004年2月3日起至8月9日止计188天。
  双方对以下赔偿内容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安装假肢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计币226.9元,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是伤愈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非医疗机构的票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张金额为29元的发票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均为医疗机构正式收款凭证,且有门诊病历证实,被告虽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该费用是否合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计币197.9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其教师职称标准计算,即30.7元/天。被告认为,原告虽有教师职称,但其多年未在教师岗位,不能按原告的要求计算。经审核认为,原告于1999年8月下岗,已离开了教师岗位,误工标准应参照原告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即3949.02元(19.17元/天×206天)。
  3、护理费。(1)原告主张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妻许玉莲在江西省正安拨叉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待遇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财务实际核发工资的原件核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004年2月4日至3月24日计50天,需二人护理,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日期存在涂改,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护理费应确定为计币4562.46元[(188天+50天)×19.17元/天]。
  4、交通费。原告已提供交通部门正式票据27张计币304元,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地点为赣州市,应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即交通费确定为计币270元(15元/人×3人×6次)。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3元/天×13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赖庆元是其兄弟四人的实际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币6143.25元(409.55元/月×5年×12月/年÷4)。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六人分摊。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假肢配制的各项费用计币224620元。其中:(1)配制假肢计币181000元(36200元/次×5次);(2)假肢维护保养费计币21720元(36200元×5%×12次);(3)修假肢住宿、伙食费计币5250元(15次×2人×25元/天×7天);(4)修理、安装假肢误工费计币3150元(15次×1人×7天×30元/天);(5)修理、安装假肢交通费计币13500元(450元/次×2人×15次)。原告提供英中耐公司出具的车费证明一份,住宿发票二张,英中耐公司假肢(大腿)零售发票一份,英中耐公司评估鉴定证明一份。对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英中耐公司出具的车费证明不是交通部门的运输正式票据,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配制的假肢(大腿)是国外(英国)进口的零部件组装的,不符合应配制国内普及型的规定。(3)原告提供的配制假肢住宿费票据收款单位未盖章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1)英中耐公司网页下载资料二份;(2)假肢装配证明一份;(3)假肢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一份;(4)差旅费报销的规定复印件一份。经审核认为,原告配制假肢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坚持就近配制、普及型标准原则,其各项费用均应按省内南昌康复假肢矫形器厂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标准计算,即配制假肢费(大腿)13000元,假肢维修费2600元(13000元×20%),交通费240元(60元×2人×2次),住宿费900元(30元/晚×2人×15天),误工费600元(20元/天×2人×15天),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2人×15天),每次配制假肢所需各项费用计币17580元,四次共计70320元[17580元/次×4次(70岁-54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