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取消航空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与赔偿

发布时间:2021-04-14 17: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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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恰
  伊春空难已经多日,对空难原因的调查与分析,可能是漫长的和专业的。好歹我们的民用航空法规定,只有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空难原因尚未清楚之时,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已可以公布每位遇难旅客获赔偿总额96万。空难赔偿再次突破了相关的最高限额规定(目前的赔偿最高限额为40万),且比前几次空难的赔偿情形似乎更让人们有了些许宽慰!至于该赔偿数额是多还是少,见仁见智,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但可以说该数额在空难赔偿史上没有退步。我们十年来的几次空难实际赔偿额均突破当时最高限额的规定。通过分析,个人认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存在其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其次,据有关统计显示,“从国内各项经济指标增长速度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数据,2005—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分别为10.4%、11.6%、13.0%、9%、9.1%;2005—2008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增长率1.8%、1.5%、48%、5.9%。”从反映经济发展的这个数据可以看出,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人身伤亡赔偿必须能够体现出这种动态性。制定伤亡赔偿最高限额,无论低还是高,它反映的都是一个静态的数字。即使《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五年一次复审的程序,也不宜被我们国内航空赔偿制度借鉴,因为即便五年一审,其也不能即时的反映经济的动态性且有违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而按照《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的相关规定,,然后再考虑按多少年算,这样其动态性体现远比最高限额规定科学的多,《规定》存在不具有合理性。
  再次,就国际公约而言,基本上放弃了限额赔偿,实行了有条件的无限额赔偿。我国2005年6月1日批准《蒙特利尔公约》,2005年7月3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二十一条如是规定: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注:该款是责任期间的规定)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此即所谓的“双梯度责任制”。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公约对于旅客人身伤害,基本上放弃了限额赔偿,实行了有条件的无限额赔偿。
  最后,从十年来我们的四次空难看《规定》存在的无意义。2006年3月28日前,,每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限额提高到人民币7万元;2006年3月28日后实行是目前的《规定》,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加上旅客随身物品及托运的行李和货物,也就是40.5万元。但是2000年武汉空难,在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之后,航空公司增加了补助金,采用变通方法将赔偿金额上升至人民币12.5万元,人均12.11万元;2002年大连空难,赔偿金提高到19万元;2004年包头空难,赔偿金提至21万元;这三次空难赔偿额均高于当时的最高限额7万。本次8·24伊春空难,据公开报道,“考虑到2006年以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累计增长幅度,赔偿限额调增至59.23万元;再加上为遇难旅客亲属作出的生活费补贴和抚慰金等赔偿,航空公司对“8·24”飞机坠毁事故每位遇难旅客的赔偿标准总共为96万元人民币。”同样超过最高限额规定。
  从2000-2010年十年间四次空难,分别产生四个赔偿数额,且均超过当时最高限额规定。当然,这种超过最高限额的赔偿并不是责任方配多了,而是赔偿数额随经济的发展动态地潜在地增长了。因此,航空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不仅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反而使具有“朴素法治公平意识”的民众产生了对法的不信任,进而也影响了法的严肃性及权威性。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应当取消航空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之规定!
  (恳方家惠教)
  【作者简介】王恰,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2006年毕业于安徽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9月至今,就读于西华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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