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具体的情形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2 18:33:15


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 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2002年以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主要是资产重组、委托代理处置、法律诉讼等。2002 年以后,管理公司开始通过转让(出售)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打包批量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就是二次转让,即以打包出售、拍卖、 招标等市场方式来实现,不良债权经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打包、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等多种形式流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受让债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多以诉讼形式追讨 债权,引发了大量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案件。

1、关于受让人受让资格的限制。此前,财政部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 [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 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不良债权的处置工作,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往往利用身份、地位 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良债权的内部信息,在受让不良债权后可获得巨额利润。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国有资产流失角度考 虑,《纪要》明确上述人员受让债权时无效。

2、转让债权的种类。对转让债权种类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转让的债权属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

国防、。该规定禁止了涉及国家利益的特定不良债权对外公开转让。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再转售条款”,但受让人再度转让该债权的。

[2005]74号通知第二条所列的第一种情形,即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其债权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 关不得借款或进行担保,其参与民事活动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即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人,双方也是民 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被转让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无 效。但在实践中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务转让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对于[2005]74号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情形所列的特种企业的债权,出于保 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倾向于认定债权转让无效,但不宜直接援引通知的规定,对于此类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可依 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此类债权的转让无效。

在协议约定“禁止转售条款”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再转让协议无效?有的意见认为:“禁止转售条款”主要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对债权进行再 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亦未禁止,故该条款应是无效的,债权再转让应为有效,这种意见是否可行把握不准。

还有观点认为,当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不良债权的转售,因此,对于禁止转售条款,其只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 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仅止于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此次《纪要》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 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

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但是,当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能否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从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若第三人又将该债权转让他方,其 合同效力又当如何认定?多数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该条款,且对 此不知不存在过错,该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有效。“禁止转售条款”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该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 的依据。

3、转让债权的审批手续。根据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不良债权转让时的处置审批工 作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审批时,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不良债权未经适当审批手 续转让给境外企业和个人时,应否确认其效力的问题。《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债权转让无效。显然对于需要审批的时间已经放宽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交易的稳定。

4、转让价款。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 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 有资产的流失。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若债权转让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款一般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参考因素。但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较大数额的不良债权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的情形,产生受让人“一夜暴富”的现象。有观点认为,不良债权的转让,受让人是风险 与机遇同在。他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颗粒无收、得不偿失。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 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经济状况、偿债能力的变化,也可能是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着的违规操作而致债权被低价转让。无论何种原 因,只要在不良债权评估、公开招标及拍卖过程中未出现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则仍应肯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于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 毕后发生的事实,此情形亦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