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方”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3 20:17:15


  案例:

  原告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年3月结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离婚,。而后原告于2006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在当地计生所通知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将原告接回,并把原告关在家中,对原告不时打骂,不准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06年12月1日从楼上窗户跳下逃走,摔伤后经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出身体多处骨折。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分析:

  我国《婚姻法》中第46条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见,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主体没有过错。例如:丈夫(妻子)经商后在外包养情妇(夫)而导致离婚的,妻子(丈夫)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

  因此,基于本案来说应该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法官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