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0-01-16 08:08:15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七条(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保证条款)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束。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二条(依据未经报批的保险条款、费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二、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与危险程度增加无关因素引起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作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八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过错的含义)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过错”,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第三十二条(责任保险的范围)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三十三条(商业信用保险)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 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 ,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效力关系) 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寿险保单的转让) 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 (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体检与告知) 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未指定受益人的另一种情况)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团单)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第五十条(手续费的承担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手续费数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合理的手续费的要求应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的受益份额的处理)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的,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第五十四条(自杀的例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犯罪行为的认定) ,可以依据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四、其他 第五十七条(表见代理)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 (二)行为人原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后行为人丧失代理权而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投保人,行为人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投保人进行了续期保险费收取等业务活动的; (四)其他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出口信用保险案件的法律适用) ,适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及本解释第一部分与该节相关部分的规定。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