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

发布时间:2019-08-15 22:58:15


  摘要:在儒家和中国共产党的表达,以及现代主义的一些理论预设的影响之下,中国过去(清代)和现在的民事法律实践中的判决实际长期显得面目模糊。按照儒家道德理想,普通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间调解而非法庭判决来解决;与此类似,中国共产党有关调解的意识形态强调法庭应当以调解为主,并宣称这种制度优越于西方的对抗制;最后,从西方大陆法传统下的现代主义-形式主义立场来看,中国的民事法庭一向不是根据普遍的法律原则来裁决案件的,因此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判决。

  有必要先解释一下“调解”和“判决”这两个词在本文中的用法。,主要含义是通过第三方的促成或介入而达成自愿的和解。1 但是,,“调解”逐渐涵盖了“调处” 的含义。在此之前,解放区的一些地区曾经将两者区分得很清楚,后者主要由行政机构施行。2 与调解不同的是,调处更具高压,更可能违背争议者的意愿。而1949年之后,两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不再存在。

  至于“判决”,人们当然可能对这个词3有不同的理解,本文这里主要作为法庭调解的对词来使用,区分妥协性的调解和根据法律的判决及裁定。前者不产生“是”与“非”或者“胜诉”与“败诉”之分,后者明确分出“是/非”或“胜/败”。

  下文将要谈到,1949年后中国的法庭实践,同时包括了调解和判决以及介于这两个范畴之间的活动。因此本文及本文的姊妹篇采用了两个附加范畴:“调解式判决”和“判决性调解”,前者对应于那些虽然具有调解的形式但实质是判决的案件,后者对应的则是那些带有判决成分但主要性质是调解的案件。这些用法在具体的案例讨论中会更加清楚。不用说,使用这类标签时常常会遇到困难,因为实际案件的相关特征并不是一目了然而是在“灰度的渐变”中呈现出来的。但是从概念上讲,区分判决案与调解案的“试纸”是看争议的解决是否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强加的。本文集中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判决领域,调解则分别讨论4。

  以往的学术著述中,调解比判决得到更多的关注,本文的姊妹篇吸取并讨论了那些成果5。这里从问题的另一端切入,致力于描绘清代以来民事法律制度中更具判决特征的那些成分。以往对判决的研究成果在下文相关之处讨论。

  案件档案向我们显示了中国法庭实践的情况,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些实践与儒家和中国共产党的表达以及形式主义的预设有显著的差异。有关清代的情况,我参考了收集到的628个案例,它们来自于三个县保存下来的档案,即四川的巴县档案、台湾的淡水-新竹县档案和首都顺天府的宝坻县档案;有关1949年以后的情况,我使用的抽样案件是来自北方A县和南方B县的共336个民事案例,并补充以对松江县法官和该县华阳桥村(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称“甘露村”)的当事人及干部的访谈材料--我曾经在这个村做过长期的田野调查,当时是为了写作那本出版于1990年的关于长江三角洲小农经济的书。6 当代的案件档案因为直到最近才可能得到,对它们的讨论将相对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