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报告直接送交入职单位 法院终审认定不侵权

发布时间:2019-08-30 07:22:15


  即将到报社工作的吴女士在入职前被通知到单位定点体检医院——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医院做体检。在一系列检查后,医院将吴女士这份显示有“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体检报告,依照双方单位之间的协议,直接交给了吴女士所入职报社的人力资源部。吴女士认为医院的行为侵犯她的人格、隐私权。随即,她将该医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近日,,。

  据吴女士起诉称,她于2007年8月6日在某报社办理入职手续,同时被通知到定点体检医院做入职体检。8月14日,她被体检医院通知由于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需要再次复检。8月15日,体检医院出具体检报告和“主检结论”,并在未经她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将体检报告直接出具给她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

  由于体检报告中显示“乙肝阳性”的检验结果,以及主检医师所下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感染,有传染性”等具有误导性的结论,致使人力资源部主管将该报告呈送给她部门领导层定夺是否录用她,直接导致她隐私的泄漏,使她的名誉人格受到了不利的评价和严重侵害。后,她到地坛医院进行再次体检,HAV-DNA化验结果为阴性,并找到北京市疾控中心肝炎室专家进行帮助,最终由地坛医院专家出具权威医学证明,才得以录用。

  原告认为,医疗科技发展公司下属的医院在没有事先通知她并取得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实的体检报告泄露给录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并且出具的是不实及误导性的结论,直接对她的人格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后果,严重的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医疗科技发展公司下属的医院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鉴于体检医院为医疗科技发展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要求确认医疗科技发展公司违法泄漏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她的人格、隐私权,判令医疗科技发展公司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医疗科技发展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吴女士的诉讼请求,医疗科技发展公司认为,2006年12月31日,他们公司与吴女士所在的报社达成广告互换合作协议,双方商定由他们为报社提供体检卡以置换报社的广告版面资源,也就是他们在报社刊登广告,报社员工凭体检卡到他们公司进行体检,双方均不需要支付对方费用。双方同时约定体检结果由他们公司直接快递给报社。

  2007年8月11日,吴女士持体检卡到他们公司下属的医院体检,检查后他们发现吴女士乙肝表面抗原阳性,通过复查后,他们据实出具了体检报告,他们认为此做法没有过错。吴女士按照单位要求持体检卡来进行入职体检,意味着吴女士放弃了对自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隐私权的要求,愿意让单位知晓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且愿意让单位根据自己的健康状况决定是否录用自己。所以他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吴女士也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吴女士按照录用单位报社的要求,到医疗科技发展公司所属的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医疗科技发展公司依据其与报社之间签订的广告互换合作协议,对吴女士进行体检后,将吴女士的主检结论交给报社人力资源部的行为,并非擅自或违法公布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而是履行其与报社之间的广告互换合作合同义务行为,医疗科技发展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对吴女士人格权的侵害。吴女士提出关于医疗科技发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隐私权并对其人格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该规定系对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对体检标准的规范,并非对体检单位规定体检项目的规范,所以吴女士提出的关于医疗科技发展公司下属医院违反有关体检机构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