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

发布时间:2020-08-23 07:45:15


  相对无效民事行为,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有效要件的民事行为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的,视其情况,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为无效、相对无效或效力未定。我国把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称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的相对无效民事行为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突出表现在:

  ①相对无效民事行为范围过窄,许多本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规定为无效,例如受欺诈、受胁迫的民事行为;

  ②对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及其后果的规定不充分、不明确。例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及除斥期间。我国每年有大量的无效合同产生,致命民事流转受到严重阻碍,善意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虽然很多,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制度不健全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

  今天,有必要对相对无效民事行为进行重新认识。

  一、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

  相对无效民事行为虽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并非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任何民事行为都是相对无效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是相对无效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为有效、效力未定或无效。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换言之,对于单纯享受权利的民事行为,即使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也是有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即如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则有效,否则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单纯受益的民事行为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的上述规定,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

  A、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范围方故意违法,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使因对方的过错使自己受有损失,也不能得到赔偿。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范围,《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在实践中,甚至在理论界〔5〕,有一种观点认为,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这无疑是混淆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违约责任)的界线。前者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后者出现在合同成立之后。两者的成立要件、目的、责任范围等差别很大,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联系更紧密。在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才赔偿期待利益损失,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则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指当事人一方因相信对方的许诺而付出的各种代价或费用,例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因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遭受的损失等。因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也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之内。信赖利益的范围还有待我国立法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