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男友病故留下房产引发纠纷同居房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1 02:08:15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港女在深与人同居多年,并合购了一套房产,双方各占一半产权
同居男友病故留下房产引发纠纷
这对情侣均为老年人,因怕麻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子母亲因此将女子告上法庭,称其无权继承儿子名下的一半产权。,二人事实婚姻关系不成立,男子名下的一半产权由其母继承
案情回放
男子因病身亡留下房子
母与其同居女友争夺房产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系刘某的母亲
被告(上诉人):梁某,女,香港居民,与刘某同居
丁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早年赴港务工,未曾与他人登记结婚,亦没有子女。2006年4月,刘某与梁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购置了房屋一套,双方各占50%产权,登记价为900000元。2007年10月2日,刘某因病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原、被告双方故此发生继承纠纷。庭审中,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丁某申请,,该房屋现值1250180元。该房屋现由梁某居住使用。
原告认为,依据《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之规定,原告拥有继承属于刘某的财产份额的权利。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被告梁某在继承发生后,长期占用该房屋,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一、由原告丁某继承刘某该房的50%产权;二、由被告偿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其与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病重通知书、照片、感谢信、证人证言等,用以证实其与刘某同居多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其对于刘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梁某与刘某均为老年人,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但由于怕麻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争议焦点
多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一、本案证据能否认定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属事实婚姻关系;二、涉案房产如何分割。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丁某起诉主张其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梁某与刘某未经婚姻登记,梁某不是刘某合法的妻子,不享有继承权。即使梁某拥有争议房屋50%的产权,该部分也是刘某出资购买的,应为刘某的遗产。因此,丁某请求梁某返还其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
梁某答辩认为,自1988年起她即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也普遍认为他们是夫妻,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即使分割遗产,梁某也应当按照配偶的身份参与遗产分配。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涉案房屋50%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中梁某的份额,其余50%才能作为遗产分配。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主张事实婚姻不成立
男子一半产权由其母继承
: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没有配偶,亦没有子女,生前未留下遗嘱。丁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遗留的深圳市罗湖区涉案房屋50%的产权应由丁某继承。由于该房屋梁某占有50%的产权,且一直由其使用,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该房屋不适宜在整体上分割,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即该房屋归梁某所有,由梁某按评估价的50%补偿给丁某人民币625090元(即1250180元÷2)。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梁某关于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据此,、第一百二十八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梁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丁某人民币62509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
房屋拍卖款两人均分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刘某从198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有照片、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二、即使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并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如果都不要房屋的话,可以拍卖房屋,分割拍卖款。
,上诉人认可其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主张其与刘某自1988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为应当认定其与刘某系事实婚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否则,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但证人证言中,只有两人的书面证言称1994年之前认识上诉人与刘某"夫妻",而这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及照片均不能证实其与刘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与刘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主张在本案中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上诉人对刘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与刘某共同购买,各占50%的所有权,由于上诉人不享有刘某遗产的继承权,刘某又无配偶和子女,故刘某所有的50%产权应由被上诉人丁某继承。,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明确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认为可以分割拍卖房屋所得价款,被上诉人也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当拍卖涉案房屋,所得拍卖款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得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