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培与康保军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22 05:12:15


马士培与康保军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辉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马士培,女,198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驻马店市泌阳县王店乡政府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保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士培诉被告康保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士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期间认识,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7月,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去娘家长期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康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苏祥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叫苏祥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泌阳县王店乡周庄村委小西组,我与原告系邻居,2007年7月,我邻居原告马士培就长住娘家,再没有回过新乡;
2、证人宋正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叫宋正明,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泌阳县王店乡周庄村委小东组,我与原告马士培系前后院的邻居,2007年,原告马士培与被告生气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过新乡。
原告据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长住娘家,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佳,现随被告生活,自2007年7月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康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分居已逾四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的诉请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生小孩康佳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士培与被告康保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康佳由被告康保军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士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