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9-08-05 11:22:15


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公民肖像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死者肖像遭受侵害的可能性

  肖像,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具有通过某种艺术手段使得公民外貌形象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从而生成脱离肖像人的形式独立性和人力可支配性。1 因此,当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死亡后,原先权利的客体,肖像却依然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死者肖像的可能。

  2.死者肖像被侵害之诉讼的类型化对“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

  纵观中国人格权法这一开放体系的发展历史,一种新的人格权形式的形成一般是首先在诉讼中出现某一新类型的权益,然后关于这种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并逐步实现类型化,最终为立法所承认。2在我国,与立法上对死者肖像利益保护的空白区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司法实践领域层出不穷的类案。例如,周海婴从1997年诉浙江省邮票局制作、发行“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侵犯鲁迅肖像权开始,又于1998年与北京市泉生集币公司就未经其同意而使用鲁迅肖像制作水印台座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至2000年再次与承制和销售鲁迅肖像金卡的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对簿公堂;又如1999年已逝的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盖叫天肖像广告案和2000年已逝的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等。名人世界里战火纷飞,凡人社会也是纠纷不断:如孙静岐子女诉北京松堂医院和公交广告公司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母亲生前照片案,又如浙江省仙居县陈某6兄弟诉彩雕服务部擅用他们亡母的肖像作墓碑广告案,再如哈尔滨一个业余摄影爱好者将抓拍的某老人生前肖像擅自用于司机防眩晕眼镜广告案等等。这些类型化诉讼的产生本身即说明了死者肖像被侵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正义理念必然要求对死者肖像进行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3.有助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和社会权利制衡结构的完善

  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它和姓名权名称权一样具有区分人格的标表性功能。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对自然人的人身专有标识予以延伸认可,这对维护死者的既存人格利益和培养生者的潜在人格意识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从而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3从某种程度上说,自然人的死亡却造成了社会权利制衡结构中部分主体的缺失。倘若我们建构起一个生者专门侵犯死者肖像借以复仇或盈利而又因法律的漏洞不受任何制裁的极端假设,则必将悖逆人格权制度唤发个体尊重他人人格的伦理根基和市民法所倡导的公序良俗、等价有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