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

发布时间:2019-08-12 17:51:15


  《民法通则》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人格保护,不仅采取了权利法定和具体人格的体例,而且采取正面确认的方式,规定勒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在内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同时通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纳入侵权保护。

  《民法通则》的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保护体系比较,其人格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明确地受确认和受保护范围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等,更不在保护之中。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地生存与生活的人格需要。

  1、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规定确认了我国自然人对自己生命享有受尊重的权利。生命权的保护,从该规定上看,是不作侵害方式限制的,即只要是不法侵害,不问其方式,生命权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生前伤害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应予赔偿;并应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可以理解死者生前就伤害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丧葬费支付者就丧葬费,生前受扶养者(不限于法定受扶养人)就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其他人就其他相应损失,产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同时确认了自然人对自己健康状况享有不受影响的权利。所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健康权的实现,在于正常维持权利人现有的身体功能。健康被视为人格的内在要素之一,也是早期民法以来的传统。健康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上也是不受侵害方式限制的。在健康权受损害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另《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及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这些规定确立了自然人对自己姓名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取名、改名和专属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种权利或多或少有一些支配性质。姓名是人的自我的一种代号,依其得以与他人外观区分。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一种人格,观念上多视为外在人格要素之一,并且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这可能是许多国家于其他人格权之外而加以单独规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