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

发布时间:2021-01-24 22:17:15


核心提示: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固有性。人身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对自然人来讲,这种权利与生俱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这种权利自成立时即享有。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只有主体死亡或终止,其所享有的人格权才不复存在。不论民事主体在年龄、智力、种族、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有何种差异,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二)法定性。尽管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

(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必备权利。其一,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自由,才能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其二,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培养独立的人格意识,时刻意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充分尊重他人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进而在全社会实现人的尊严,使人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发挥。

二、人格权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人格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学理上根据权利客体不同,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三、物质性人格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自己生存利益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

2、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3、自主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生命权的权利。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保护权。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及民法上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自己的生理机能正常活动的人格权。健康权是以生命权为前提和基础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 维护人体生理机能正常的权利。

2、 维护健康安全的权利。

3、 自己支配健康利益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健康的权利。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侵犯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法上的侵害罪和民法上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身体组织完整并自主支配其身体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现象的物质基础,法学意义上的身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主体部分,二是附属部分。主体部分是人的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包括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是身体的基本内容。附属部分,如毛发、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民法理论上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利益同样是人格权的保护客体。

身体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

1、维护身体组织完整的权利。

2、维护身体安全的权利。

3、自己支配身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身体权的权利。

 四、精神性人格权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姓名是自然人依法命名的与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是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也可以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字、号等。

2、姓名使用权。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或不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法律对使用正式姓名有特殊要求的,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比如,结婚登记时,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

3、姓名变更权。自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的正式姓名。

我国民法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

(二)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权的主体是具有特殊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法人等社会组织。名称权的客体是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名称。

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名称决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名称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前者是将自己的名称权全部转让于他人享有,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不得继续使用,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完全权利人,享有专有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名称权的一切权利,并排除他人包括原权利人在内的任何干涉;后者则是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并自行使用自己的名称,受让人得到的仅仅是对他人名称的使用权利。

名称权区别于自然人姓名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名称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来说,在同一地区内,法律不禁止自然人采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但在同一地区,法律却不允许社会组织采用相同的名称。

2、名称权的取得须经有关部门的核准登记。自然人除了要将其正式姓名登记以外,对于自己姓名的命名有充分的决定权。对于公民决定使用什么姓名,国家有关机关一般不加以干涉。但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的确定,则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企业不能完全自主地决定使用什么名称。

3、名称权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因而具有可转让性。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的名称本身是一项无形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依法出售和转让。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是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的重要区别。

任何人不得假冒、盗用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否则便是侵害其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的人物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权是特定的自然人的专属权利。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维护肖像完整权。

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肖像。、国事活动、社会焦点或公众兴趣,为了报道这些人物的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亦不构成侵权。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追捕潜逃的罪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罪犯的肖像。

3、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

4、为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通缉逃犯而刊登其照片等。

5、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四)名誉权

名誉是指人们对民事主体德才素质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名誉权代表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法律条件。名誉权是纯精神性的权利,故不具有可转让性。

名誉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就侵害名誉权而言,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没有故意而只有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事实时,都可以认定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属于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名誉贬损,也不属于侵犯名誉权。比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揭露罪犯,是依法定职权进行的合法行为,当然不是侵犯罪犯的名誉权。

(五)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基于特定的自然人而存在的,本人对于不愿公开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依法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依法得到尊重并不愿公开披露的私人秘密。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拥有私人秘密的权利。

2、私人秘密向他人或社会是否披露、公开的决定权。

3、私人秘密的支配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但是,隐私的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标志性权利,理论上属于自由权范畴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所以,我国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与名誉权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