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医师资格为人输液致人死亡

发布时间:2019-08-27 07:01:15


  无医师资格为人输液致人死亡
  案情介绍:陈某无医师执业资格。2003年6月13日,何某因发热,请被告陈某到家中为其输液诊治,在输液过程中何某感到不舒服,家人遂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经随车医生诊断,何某已死亡。后该案由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陈某于出事当晚潜逃,经公安机关对何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形成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根据尸体解剖死者何庆士全身未见明显损伤,病理检验报告全身脏器(脑、肺、肝)小血管及血窦扩张充血,肺水肿,肝Desis腔扩大,肺的小支气管壁及气管、喉黏膜可见少量嗜酸球浸润,为典型的过敏性反应,未见致死性基础疾病,结合死者生前有使用清开灵、林可霉素及阿米卡星等可能导致严重过敏的药物史,根据目前资料,认为死者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较大。

  2006年4月13日陈某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于2006年4月20日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取保候审期满,依法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因陈某的刑事犯罪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余元。陈某却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不该对何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伤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与何庆士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即证据规则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方法。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即可。本案的物证鉴定书虽认为何庆士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较大,但结合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及社会生活经验常识、公众的普遍认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且被告陈某无医师执业资格而进行行医本身就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死亡系其它原因造成。据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计330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