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在有关证据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1-31 12:10:15


  Trips协议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的内容,其中有关证据披露的部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特点,做出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规定。
  Trips协议关于证据披露规则集中规定在第43条中: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作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除上述规定外,Trips协议对当事人起诉时的举证义务、侵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有关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都有规定;第42条通过程序的要求来保障诉讼公正、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获得相关证据的权利;第47条则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信息权;第50条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这些规定构成了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
  关于证据披露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特别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的确定、对延期举证的规定等等。这些比较完善的规定对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很重要,但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突破,在效力上却并不能当然有优先性,这一问题仍有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