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船舶污染损害侵权责任及索赔主体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30 18:53:15


论文关键词:船舶污染事故 民法 国家海域所有权 海域使用权 索赔
  论文摘要:船舶污染事故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机制,保证受损方获得及时的赔偿,是恢复海洋环境、维护受害者利益所必须的。文中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国家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等进行了论述,并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对索赔权利主体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船舶污染事故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机制,保证受损方获得及时的赔偿,是恢复海洋环境、维护受害者利益所必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船舶溢油污染损害民事索赔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然而,由于在索赔主体、索赔的提出方式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和理解,致使目前我国的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机制十分不完善。,为我们深入理解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国家海域所有权与国家海域使用权的关系,是确定船舶污染事故索赔主体,准确界定船舶污染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建立我国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机制,应该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首先准确确定受损方,由受损方以适当的方式向侵权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
  一、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
  1.国家海域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对国家财产的国家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但这里规定的国家财产是极其广泛的,即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包括海域在内。而且,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为国家所专有,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这些财产主要有矿藏、水流、邮电通讯资源、军用设施与物资等,海域资源显然包括在国家专有的范围内。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原则的,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不利于有关争议的解决。,明确了涉及海域所有权及海域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立法目的之所在。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该条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对海域国家所有权的第一次最直接的、最明确的界定,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的国家海域所有权可谓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所有权。
  2.海域使用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其主要特征有: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第二,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他物权)。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可以以特别法为依据。
  关于海域的使用权,除《民法通则》有关用益物权的原则规定外,,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海域使用权具备了用益物权的特征,是建立在国家海域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也是继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我国法律创设的又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二、船舶污染事故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判定国家对海域的所有权的权能也应该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船舶发生污染事故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损害无论是直接的、间接的,还是有形的、无形的,或者近期的、远期的,最终都要反映在经济损失上,是通过影响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表现出来的。因此,从本质上说船舶污染事故侵犯的是国家对海域的财产所有权。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虽然从民法理论上讲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在实际生活中这四项权能都能够而且常常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并不影响所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情况对国家所有权来讲更为常见。,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海域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海域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即海域使用权人一旦依法取得了特定海域的使用权,便取得了对国家所有的海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海域使用权人有对海域进行占有的权利,但这是由用益物权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即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由所有权人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为前提的。也正因如此,这种占有并不影响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这一角度讲,对经国家批准的为海域使用权人所使用的特定海域而言,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在或者危及该海域的,肇事者侵犯的实际上是该海域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部分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与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分离,虽然从本质上说船舶污染事故侵犯的是国家对海域的财产所有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污染事故侵犯的是海域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因此,实际上船舶污染事故的受害人已经分为两个类别,其一,未被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的国家所拥有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其受害人是国家;其二,海域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其受害人是海域使用权人。
  三、船舶污染损害的索赔主体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条款的规定赋予船舶污染事故的受害人向责任者索赔的权利。而根据上面的分析,这里的受害人包括国家和海域使用权人,即未被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的国家所拥有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其受害人是国家;海域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其受害人是海域使用权人。

。可见海域使用权的主体为单位和个人,当海域使用权人使用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损害,受害人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具体民事主体的单位和个人当然有权向污染损害责任人主张索赔权利,即成为船舶污染损害的索赔权利主体。
  对未被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的为国家所拥有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情况而言,由于这部分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与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没有分离,船舶污染事故所侵犯的仍然是国家对海域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此时的受害人是国家。一般情况下,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非中国籍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我国海域污染损害的,国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加索赔诉讼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作为国家财产所有人,国家也可以成为国内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对我国籍船舶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我国海域污染损害的,国家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加索赔诉讼。《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因此,,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船舶污染损害的索赔权利主体。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中央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行使国家行政权利。因此,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而该法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中,对海域使用权的审批又进行了如下规定: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此可见,《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是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当然,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的海域使用审批权,实质上是代表国家对国有海域的管理权。
  有鉴于此,对未被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的国家所拥有的海域遭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时,,,,按规定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遭受污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在实际的索赔程序中,。
  四、结束语
  总之,正确认识国家海域所有权与国家海域使用权的关系,是确定船舶污染事故索赔主体,准确界定船舶污染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也是统一目前国内法律界在船舶污染事故索赔问题上的不同认识,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溢油污染损害索赔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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