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0 02:44:15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 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 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 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4)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

  依照《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扩大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范围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的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均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而且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