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7 09:37:15


论侵权补充责任

练李生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标志着侵权补充责任成为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一起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但侵权补充责任又有别于这些责任类型,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形式。侵权补充责任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有效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文在梳理补充责任的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对补充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探讨了理论依据、定义和特征,对比了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异同,同时重点分析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继而提出司法程序中适用侵权补充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文第一章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梳理了侵权补充责任的历史脉络,指出了补充责任存在的价值,并探讨了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提出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过错及公平原则。第二章重点界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和特征,同时就相关的责任进行了对比分析。第三章论述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认为其构成要件存在特殊性,尤其要注重有关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又分析了其效力问题,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第四章则探讨了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
引 言
,这部法律于2010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增设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但与司法解释略有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并无规定。
虽然在立法上已经对补充责任做出基本的规定,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相应条文简单,而且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不够深入,侵权补充责任的提法及制度设计一直有所争议,并不具有成熟的理论作为立法支撑。因此,本文从补充责任的历史切入,梳理补充责任有关理论及就补充责任在实践中的应用提出观点。

第一章 侵权补充责任历史脉络、价值及其理论依据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历史脉络
——从安全保障义务说起
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确立均是与负有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未尽相关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相关联,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便是不作为侵权和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显例,侵权补充责任的出现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要追溯补充责任的发展史和探究其脉络,就不得不从安全保障义务谈起。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为安全注意义务, 起源于德国法,德语表述为“Verkehrspflicht”,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法中已经有关于营业经营者负有用自己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以尽量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又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规定了安全关照义务。 后来,,扩大了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以外,同时及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商店应当对妇女和孩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国侵权法的局限,,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德国侵权行为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侵权责任自罗马法起,一直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责任体例,仅对积极的致害行为进行规制惩罚,要求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允许受害人提出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行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行为人才能因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之间往来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这种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规定总存在挂一漏十的情况,而合同约定又相当赖于当事人意志,无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种新的理论就成为必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得以孕育并发展。自上述亚麻毯案后,,扩张此前受限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确立,是法律综合考量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的结果。但在安全保障义务得到普遍承认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成为侵权法上的难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合同义务或契约附随义务等形式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而在我国,一直缺乏对此类问题的研究。“银河宾馆案” 的发生,开启了学界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之门,该案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在实务中,对于与此类似的案件,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数通过独立责任的办法予以解决,少部分则通过判决相关责任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等方法解决。但由于这些传统的承担侵权责任形态的局限性,并未很好地解决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随后就有学者提出了补充责任的构想 ,并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同。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采纳了学者建议,首次肯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参考了保证责任制度中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的构造,规定了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