挺不过三个月,死了也不赔

发布时间:2019-12-04 13:54:15


  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万一出现意外后能够获得赔偿,但是,保险合同中一些“奇怪”的免责条款,却让投保人索赔无门。

  同安区的许先生购买了重大疾病险后,因病猝死,家属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却说,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并不等于医学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说投保人需要病满三个月后才能获赔,患病后猝死就不赔了。

  许先生家属认为,重病要满三个月才能赔的解释太过荒谬,他们无法接受,怒而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此案历经两审,近日,在厦门中院法官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调解

事件 投保后他因病猝死



  据妻子陈女士介绍,两年前她丈夫许先生买了10份重大疾病保险,第一年就交了2000多元保费。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果投保人许先生在保险期间身故,保险公司要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保险金。

  2007年10月13日凌晨3点多,家人发现许先生躺在床上,已经昏迷。随后,一家人紧急将许先生送到医院,当时许先生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医生发现他瞳孔放大,脉搏也没有动静,心电图呈一条直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许先生可能是因冠心病突发致死,也可能是因急性脑血管疾病猝死。当时,许先生的儿子仅两岁,而陈女士又没有收入来源。情急之下,她想到了找保险公司。

  许先生死后第二天,陈女士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102430元的请求,其中,10万元是重大疾病险,另外2430元是其它险种。大约一个月后,保险公司针对这份索赔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应赔付人民币2430元。但是,保险公司拒赔10万元重大疾病险的“身故赔偿金”。

争议 重大疾病如何界定?

  为什么拒绝赔付这10万元?对此,保险公司辩解说,“此重大疾病非彼重大疾病”,医学意义上的重大疾病与保险意义上的重大疾病不是同一概念。在医学上属于毫无争议的重大疾病,未必是保险意义上的重大疾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在处理索赔时,“重大疾病”的标准要以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为准。

  保险公司还说,如果许先生是死于 “原发性心肌病”,按保险条款约定,病情必须要达到“3级以上的心功能衰竭,且心功能衰竭需要3个月的病程”。对于这一条款,保险公司解释为:如果发病不到3个月就猝死的,不在理赔范围内。

  但许先生家属认为,身患重病还要拖到三个月后死亡才赔,这种说法很荒谬。因为既然是重大疾病,完全可能导致患者立即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患者“病满三个月”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显失公平。而且,许先生家属的代理律师也指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说,不具备3个月的病程就不在保障范围内。

庭审 保险业务员替客户作证

  本案当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选择站在了客户许先生这一边。他出庭作证说,当时许先生投保时,自己确实只告知 “患重大疾病或身故可领取保险金,而没有向许先生明确告知说 “要重病满三个月才能赔偿”。

  业务员当庭 “反戈一击”,这一证言对原告方很有利。原告方的律师就提出说,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中规定有关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既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就不能免责。

  今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在合同当中界定的“心功能衰竭需3个月病程”使重大疾病范围不明。这是保险公司“意欲缩小重大疾病范围,减轻自己的责任”,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提请投保的许先生注意,没有明确说明免责内容。法官还认为,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现在双方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依法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也就是解释要有利于投保人。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家属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近日,在厦门中院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自愿赔偿4万元给投保人,许先生的家属也接受了这一结果。

专家说法

投“重疾险”三项注意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消费者在投保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注意险种的责任范围,如果一种保险无法保障这一疾病的风险,那么可另选择一些可保障特殊疾病的险种。二是要注意免赔额,因为保险公司一般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的规定,所以有些损失,消费者如果可以承担,就不必购买保险;三是注意住院医疗保险的观望期,根据不同的险种,观望期有自合同生效日起90天和180天两种。在观望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

律师观点

条款歧义如何解释?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龚晓洪律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必须制定详尽的免责条款,也必须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台海网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