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出台建言献策

发布时间:2019-08-27 04:45:15


□王斌

实习生李莎莎

日前,由北京律师协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理解、适用、实施——《侵权责任法》实施一周年论坛”在北京举行。参与研讨的嘉宾中,不仅有来自一线的律师,、行政执法机关及社会组织等机构的专家。

此次论坛重点讨论了产品质量与安全、医疗纠纷交通肇事、消费侵权等几种特殊侵权责任,主要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一年来出现的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同时为正在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单行法,它的颁布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以及规范不足、规范粗略等问题。通过这次论坛我们可以听到来自第一线的法律完善意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这样说。

完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与会者指出,《侵权责任法》中对雇佣、挂靠、代驾、分期付款购车、拼车、好意搭乘、车辆维修等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这些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存在很大的争议。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董来超等与会者建议,尽早从立法上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对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划分为名义挂靠和实质挂靠。对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立,应区分为所有权保留、权利质押和以租代买三种情况。当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有职务行为、非职务行为和雇主瑕疵行为这三种情形。对酒后代驾行为虽然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规范,但作为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应由驾驶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如果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拼车情况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以事故责任方(侵权人或使用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拼车各方有协议的,应确认协议的效力。好意搭乘情况下驾驶人如果在事故中有事故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不可免除,但如果搭乘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北京律师协会律师刘辉指出,精神损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考量因素并不能完全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如在同一起侵权纠纷中因伤致残、致死的被侵权人,大学教授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会比在校学生的高;侵权人脸部受伤的,演员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会比非演员的高。因此,刘辉建议今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应将受害人的职业及受伤部位也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什么是严重,什么是不严重?刘辉律师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容易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他提议,今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应作如下规定:虽然没有造成被侵权人重伤或者残疾、死亡,但是,被侵权人是老幼病残孕等社会弱势群体或在校学生,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或虽没有5万元以上损失,但是,该财产具有特定纪念意义,因侵权行为导致永久毁灭、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

知情同意权与紧急医疗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用11个条文的篇幅,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虽然对医患双方都提供了新的保护和制约,但是实施中依然出现了不足,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未得到缓解。

万欣律师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和56条规定,治疗的同意权首先由患者本人行使,即便患者本人拒绝,由于属于已经取得其意见,就排除了医院进行紧急医疗的权利。而在临床种种复杂情况下,患者的选择明显“不明智”,会危及生命时,患者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很难判断的,这恰恰是引起冲突的原因。万欣律师引用了美国和德国的判例,提出了患者预处分的解决方法,即让患者在自己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对自己在丧失意识或表达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接受某些特殊治疗提前做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