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消费归《消法》管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发布时间:2020-01-26 01:53:15


《医药经济报》2008年3月24日评论版《患者不应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一文就龙岩市副市长张秀娟在全国“两会”期间、3·15来临之际抛出的所谓“重磅炸弹”——“医患关系也是消费关系,医疗事故处理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进行了评论,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觉得张秀娟代表对《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理解均存在误区。

  笔者认为,“医患关系也是消费关系”的观点是成立的,对此,笔者不持异议,在学术界也并无太大争议。但问题是“医疗消费是否也应当由《消法》管着”(用张秀娟代表的话讲)?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医疗消费如果由《消法》来管,不仅不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有损于患者的利益。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消法》调整的是市场消费

  我国《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行为,它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消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这说明《消法》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关系。

  医疗消费不属《消法》调整是由《消法》本身规定的

  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行为,它只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为此,《消法》还明文规定本法是有例外情形的。如《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说明《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关系。第三条又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再次强调了《消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关系,而是规定有例外情形的。这两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特别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司法适用原则。

  根据《消法》第二、第三条规定,现行法律(这里指广义的法律,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既已制定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这一专门性规范,那么对医事纠纷的处理,就不适用《消法》调整。所以,医事纠纷不适用《消法》,这是《消法》本身的规定。若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是违背《消法》本身之规定的,必将产生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或多标准的问题,使适用法律处于混乱状态。

  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是一种倒退,不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消法》对经营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道德要求,只限于一般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要求,这是一种最基本的、最低层面上的道德要求。

  《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指的是“你给钱,我就为你服务;你给的钱多,我就为你服务得更好”。然而,医疗服务讲的是“平等”和“奉献”,即无论贫富、种族、阶级、肤色、男女、老幼,均有基本的医疗保健权。为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这一规定,是远远超越“诚实信用”之道德要求的。

  若将这一规则用在医疗消费中,不仅直接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与医师“救死扶伤”的天职和人道主义精神相悖。因此,《消法》与《执业医师法》是一般法与专门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有专门法或特别规定时,不再适用一般法。

  显而易见,用《消法》来调整医疗消费,则是一种倒退,是十分可怕的!这只会严重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例如,在“五一”、“十一”黄金周和春运高峰,铁路、民航、交通运输都可以趁机涨价,并美其名曰:“用价格来调控客运高峰。”而在2003年SARS流行期间,因病房紧张,如果医院也趁机涨价行吗?当然不行。上世纪80年代,上海甲肝大流行,板兰板成了奇缺物资,当时也确实有一些医院和药店趁机对板兰板制剂进行涨价,结果都受到了惩罚。

  为什么前者可以在资源稀缺和紧张时趁机涨价?因为对紧缺物资随行就市,随时调整价格,依据的就是市场消费中的市场经济理论,这样做并不违反《消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对医疗服务来说是决不允许这么做的,因为它执行的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专门规定。而这个专门规定,对医院和医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是远远高于《消法》对经营者、生产者的要求的。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远高于市场消费的“双倍赔偿”

  基于同样的原因和理由,《消法》的“双倍赔偿”原则显然也是不适用医疗赔偿的。

  事实上,《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单一赔偿制度,即适用了“双倍赔偿”后,便不再对消费者的交通、误工、精神抚慰等损失进行赔偿。而现行的医疗赔偿,其项目有13项之多,其赔偿总额一般都远远超过了《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可见,医疗赔偿若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规则,对患者是不利的。

  提出《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并非“重磅炸弹”

  对于《消法》是否可以适用于医患关系,国内已经讨论过无数次了。张秀娟代表重新提出这个问题,并非什么“重磅炸弹”,而是又一次“低水平重复”。在经过无数次的讨论之后,这一观点始终未被采纳,说明在学术界对此是有定论的。

  国内著名学者粱慧星教授早在1999年12月17日就在《南方周末》上著文指出:“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质,医院和医师以救治病人为目的,诊疗行为不是(《消法》中的)营利行为,医院和医生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消法》。”在2005年5月31日至6月1日《人民法院报》与四川高级法院联合举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在谈到医疗纠纷处理上的“二元化”问题时,梁慧星教授再次强调:“要尽快使我们社会的思想统一到《条例》的政策精神和具体规定上来……首先做到概念统一,统一于‘医疗事故’这个法定概念……我们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态度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就有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不是交易合同……概括起来,医疗行为不是市场交易行为,其风险不可预见。市场交易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合同对方违约,其次才是市场风险,而医疗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医疗风险,其次才是医疗过失。因此,民法理论上把医疗合同上的债务称为‘手段债务’,它不同于交易合同上的债务之属于‘结果债务’……不是以结果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