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误时机篡改病历 内蒙古一乡卫生院赔偿6万

发布时间:2020-11-22 02:16:15


7月11日,韩某诉内蒙古敖汉旗康家营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未尽合理告知义务,病志存在瑕疵,侵犯了患者生命健康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告韩某的丈夫王某于2003年9月8日19时左右,被驴车碾压致伤到卫生院治疗,经被告辅助检查后,诊断为:“脾实质破裂(被膜下出血),右9左5、 6、12肋骨折,L1压缩性骨折”。被告的助理医师常某对患者王某给予补液、止血、预防感染等治疗。次日凌晨王某病情恶化,脾实质破裂,腹腔游离液,失血性休克。经原告亲属联系,敖汉旗医院“120”救护车于9日早8时许接患者王某转院,途中王某死亡,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内蒙古赤峰市卫生局委托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对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于2003年10月31日认定:卫生院对王某的诊断明确,处理得当,抗休克治疗有效,没有违规及过失行为,王某的死亡与康家营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卫生院对王某的死亡无责任。原告韩某对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的认定不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4万元。

,根据举证规则书面通知被告就其诊疗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而举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能举证。,被告提交的王某的住院病志原件有改动,存在瑕疵;被告在王某脾实质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同时出现的情况下,没有全麻设备,不具备相应的救治条件,却没有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被告为王某治疗的医务人员常某当时只有助理医师资格。

,患者王某到被告处就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患者王某享有得到及时正确医治服务的权利,被告则负有按着医疗规范及时正确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被告在无全麻设备,不能对伴有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同时出现的患者进行脾摘除术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及家属及时转院治疗,延误了患者到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的时机;被告对其诊疗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病历有明显改动未能予以说明;被告方诊治人员常某只有助理医师资格,只能依法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综上所述,原告韩某的丈夫王某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被告具有过失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