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也应有劳动防护用品

发布时间:2019-08-02 19:38:15


  核心内容:劳动防护用品,又称个人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的所配备的一种防护性装备。

  基本案情

  近日,荣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荣某担任公司的木材电锯工,试用期为两个月。因荣某上班时发现其他员工均有由公司免费发放的防护眼镜和手套等防护用品,遂要求公司为荣某配备。但公司却让其自理,理由是荣某还在试用期,日后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尚无定论,如果现时发放而以后不能“转正”,将导致公司不必要的损失,只有在“转正”之后才能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专家评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无条件地向荣某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一方面,试用期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样为法律所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试用期内的员工同样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同样享有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公司无权借口荣某只是试用期员工而剥夺或限制员工的权益。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员工也应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则更加明确的指出,在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场所进行操作;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用人单位应提供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鞋盖、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等防护用品。

  再一方面,荣某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即如果公司我行我素,。

  知识拓展:

  相关法律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颁发了《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

。(第七十号)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