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A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B管理委员会投资办厂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23:4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A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B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宜昌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办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鸣,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开发区管委会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铂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进区建设协议书》,约定A公司在宜昌开发区投资办厂,主要从事铂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开发区管委会为A公司在现有的财政体制和税收政策前提下提供优惠政策,并以出让方式为本项目在开发区中心地段提供用地10亩,A将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到开发区管委会的账户后,开发区管委会为A公司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同时约定A公司为该项目计划投资1亿3千万元人民币,该项目预计2002年销售收入可达到5亿元人民币,年实现利税5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创汇可达到2000万美元,三年之内销售收入逐步达到20亿元人民币。若A公司不履行以上条款,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废止对A公司提供的优惠政策等内容。
  
  同年12月23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A公司拟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西陵一路自有宗地上建设综合楼及厂房,A公司同意将该综合楼项目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460万元,其中C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余款C公司用在A公司指定的地点无偿承建6000平方米的厂房抵付给A公司。双方同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2年4月25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即开发区管委会)与A公司、C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进一步明确铂金加工项目合作各方责权利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对铂金加工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了再次研究,确认了该项目“统一建设,分头立项、分头报建”的运作方式,即由A公司统一以铂金加工项目向政府上报审批规划方案,由C公司统一对前面临街综合楼和后面6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实施建设,前面综合楼和后面工业厂房按两个项目由A公司、C公司分头立项和报建,确定各自权属。为进一步明确开发区管委会、A公司、C公司的责权利关系,在继续确认2001年11月开发区管委会与A公司签订的《进区建设协议书》,A公司与C公司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下,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以标准评估地价将铂金项目临街地块约6亩土地(实际面积以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为准)出让给C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责成C公司将应补缴的土地款和报建费(2001年12月项目单位已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用于为A公司建设工业厂房和其他相关设施(具体建设内容和要求以A公司、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开发区管委会不再收取C公司上述两项费用。二、C公司为A公司建设的工业厂房,事实上是开发区管委会对A公司铂金加工项目优惠政策的体现,由C公司代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工业项目投产后20日内将土地和厂房产权办理到A公司名下,并将产权证件发放给A公司,但A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A公司将来若退出工业生产项目,开发区管委会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和厂房,同时三方在该协议中对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
  
  A公司对上述土地和厂房分别办理了宜市国用(2002)字第100203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15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A公司前面的6亩土地C公司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
  
  同时查明,2001年12月,A公司开始纳税。2003年9月A公司开始生产,同年10月正式投产。2005年5月A公司停产。2006年6月,A公司与宜昌市广鹏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A公司现处于经营调整阶段,以其厂房及装饰等与宜昌市广鹏印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流动资金等共同联营,联营期限为10年,税后净利润按3:7的比例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