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A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昆明市B厂其他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1:38:15


  原告昆明A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昆明市B厂(以下简称B厂)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河昆及诉讼代理人徐文斌、胡明德,被告B厂的法定代表人马若珍及诉讼代理人万立、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9日,A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B厂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于昆明市人民政府“两线”拆迁改造,决定终止三方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解除联营关系。被告虽是联营体一方,但被告是拆迁补偿的合法业主,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依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给予的补偿费后,一直不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相应补偿费750万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又经委托律师《建议协商解决履行义务的函》送达告知无回复,,请求判令被告:一、按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投资补偿金75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利息;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厂答辩称:一、B厂与A公司之间约定的拆迁补偿金为3000万元,除此约定外,没有其它约定拆迁补偿费的协议。二、B厂已经全部支付完应付给A公司的全部拆迁款3000万,.1.12)、发票(2006.1.12)(2006.1.13)、、民事裁定、收保管款通知;A公司的通知、,证实B厂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付给A公司的全部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综上所述,A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005年11月19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由B厂支付给A公司的750万元投资补偿金是否已包含在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补偿款中?
  
  诉讼中,双方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1999年10月15日,B厂作为甲方与A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B厂将现有大部分空地(含临街建筑物)总计占地面积17408平方米的使用权租赁给A公司用于开发商贸中心,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用租赁场地,由此造成的租赁土地减少而引起的租赁费的减少,按甲方40%,乙方60%承担,双方还就租赁事宜作了其他约定。1999年12月27日,A公司、B厂及云南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三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B厂提供土地,A公司与汽车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并联营昆明A汽车客运站,合同还就联营事项作了约定,其中明确A公司与汽车公司为联营主体,B厂只对合同第二十条负责,合同第二十条为:A站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保障三十年使用期限的法律责任由B厂承担。联营合同中A汽车客运站占有的土地房屋,包含在B厂与A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内。
  
  2005年11月15日,B厂与A公司订立《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后,由B厂支付A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此款项含给予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投资联办昆明A汽车客运站的投资补偿,同时,乙方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B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经营单位、经营户及住户,停办并撤除昆明A汽车客运站,保证按时拆迁、移交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同日,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B厂支付A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A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A公司清退、清偿,并负责所有居住户和商户及债权人搬出B厂,移交土地和地面构筑物。同年11月19日,A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B厂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于昆明市人民政府“两线”拆迁改造,决定终止三方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解除联营关系,协议还约定为保证A站的顺利拆迁和投资补偿金顺利到账,B厂在得到政府补偿金三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A公司投资补偿金750万元,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补偿金75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12月31日,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B厂订立《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单价、补偿费用等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B厂所得补偿费用总计83705752.15元,该款项包括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根据2006年2月14日B厂对A公司3000万元拆迁补偿金的支付情况,B厂已支付完毕3000万元。
  
  2006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向B厂发出《建议协商解决履行义务的函》,要求B厂支付2005年11月19日三方《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750万元。另,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由云南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针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原告A公司认为B厂应支付750万元的补偿金给A公司,并就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999年12月27日的《联营合同》、2005年11月19日的《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2月31日西山区城建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解除联营合同确认书》、2003年12月11日B厂所发《关于企业整体出让的决定》、、张有才的《情况说明》、2005年11月14日的会议记录、2005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B厂认为750万元包含在B厂支付给A公司的3000万元之中,该款已经支付过,不应再另行支付,就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B厂与A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1999年12月27日的《联营合同》、B厂与A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订立的《协议》、2005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2005年11月19日的《拆迁补偿协议》、(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及收保管款通知和A公司的通知、收款专用发票四份、(2003)昆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9月28日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要解决双方的争议问题,首先要理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开始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B厂将现有大部分空地(含临街建筑物)总计占地面积17408平方米的使用权租赁给A公司,A公司负责基建投资,由此确立了双方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1999年12月27日,为成立联营体昆明A汽车客运站,而引入了汽车公司,但在B厂与A公司之间,根据三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仍然是租赁关系,并未因此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解除《联营协议》还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的都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联营协议》补偿与解除《租赁合同》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有性质上不同的问题。
  
  关于2005年11月19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B厂向A公司支付的750万元是否包含在2005年11月15日《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金中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9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B厂向A公司支付的750万元包含在2005年11月15日《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金中。首先,根据2005年11月15日A公司与B厂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此款项含给予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投资联办昆明A汽车客运站的投资补偿。”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后,B厂总共要向A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金是3000万元,而同日由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则进一步明确了“B厂支付A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A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A公司清退、清偿,并负责所有居住户和商户及债权人搬出B厂,移交土地和地面构筑物”,根据《承诺书》可知,3000万元不仅包括了A公司清理、清退债务并负责租户搬出场地,更重要的是明确交出地面构筑物,也即是3000万元中包含了地面建构筑物,作为承租人的A公司,其主要的投资就是地面的建构筑物,因此,依照所签《协议》和《承诺书》,3000万元已经包含了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承租人A公司应得的补偿款。其次,结合2005年11月15日双方所签的《协议》及2005年11月19日A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B厂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明确B厂之所以分别支付750万元给A公司和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为保证A站的顺利拆迁和保证A公司和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投资补偿金顺利兑现到账户”,因此,2005年11月19日《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对2005年11月15日所签《协议》的细化和落实,而非新的补偿条款的约定,《拆迁补偿协议》中同为联营一方的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750万元已含在《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补偿款中的事实可对此予以印证。关于A公司认为《协议》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不同、主体不同、针对补偿名目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B厂已按照A公司的要求支付完毕3000万元的拆迁补偿金,A公司应得的投资补偿金750万元含在3000万元拆迁补偿金中,A公司另行就750万元的投资补偿金向B厂提出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A公司主张的750万元的补偿金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此提出的利息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A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昆明A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