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和必要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06 02:02:15


  推荐理由:

债务承担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究竟是债务承担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还是债务承担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并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也正是李X诉银湖A信用合作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值得我们关注的重要原因。

  案情回放:

  2004年1月2日,张X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银湖A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4年1月2日起到2005年6月2日止。在2004年6月8日,张X与李X双方约定此债务由李X个人偿还,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15日,李X向银湖A信用合作社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同时银湖A信用合作社在还款回执上的摘要处注明了“交款人:张X”字样,李X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6月5日,银湖A信用合作社向张X发出催收通知函表示,截至2006年6月5日,你方(张X)尚欠本金100万元,请在15日之内归还尚欠的款项。2006年8月3日,李X以银湖A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争焦点:

  针对该案,合议庭成员在进行讨论的时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湖A信用合作社应返还李X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这一观点,李X与张X的债务承担合同因未取得银湖A信用合作社的同意而属无效合同,,认定银湖A信用合作社因无效债务承担合同而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X。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湖A信用合作社不应返还李X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李X向银湖A信用合作社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基于其与张X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所为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该债务承担合同虽没有得到债权人银湖A信用合作社的同意,不能发生免除债务人张X债务的效力,但却可在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对内效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李X支付款项给银湖A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是以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为依据的,由此银湖A信用合作社收取该给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便有了合法依据,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李X。

  判决要旨:

。因李X是依据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为的支付行为,由此银湖A信用合作社收取人民币100万元便有了合法依据,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李X。

  法官释法:

  本案的实质问题如何正确理解“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债务承担效力之关系。

  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要弄清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承担两个概念的关系:债务承担合同和债务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务承担合同是引起债务承担发生的原因,债务承担则是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律结果。

  “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合同效力的关系:前者与后者相互独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就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债务承担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债务承担合同只要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合同便会成立、生效,从而产生债务人、第三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同意”对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效力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生效要件。债务承担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并未发生债务承担之移转债务的效力。债务何时由债务人转移至第三人、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必须明确。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成立、生效,只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债权人不能当然发生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生效的债务承担合同而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偿还其债务。既然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成立、生效并不能产生约束债权人的效力,亦不能使债权人获得请求第三人偿还其债务的权利,那么,如何才能使债务发生转移、使债权人受债务承担合同的约束呢?这个能够沟通债务承担合同中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合同外的债权人的惟一渠道就是“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由于“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使得债务承担合同之外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和必要条件。

  嘉宾点评:

  银湖A信用社从李X处收取100万元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这是案件争议的核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银湖A信用社与李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不应收取李X支付的款项。而在本案中,李X系为履行与张X之间的约定而支付款项的,应视为还款系李X自愿所为;李X取得了“还款回执”,应推定李X明知这是偿还借款;还款回执注明了“交款人:张X”字样,李X没有提出异议,应推定李X明知这是为张X还款实施的行为。因此,银湖A信用社系基于李X的自愿而收取其所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李X可否要求张X给予赔偿,应根据李X和张X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