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12-06 16:56:15


  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16日案例研究专版发表了丁建明同志的文章《论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以下简称“丁文”),该文提供了如下一则案例:乙公司欠甲公司10万元贷款,乙公司未按期还款,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催款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乙公司结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孙某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即以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归还10万元货款。诉讼中,孙某辩称,争议款项系乙公司所欠,其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在现实中较为常见,而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因此确有研究的必要。但对于“丁文”所提出的观点,笔者认为尚值得商榷,因此再次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性质

  对于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丁文”认为“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但这种承诺的法律性质如何并没有提及,而这一问题恰恰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它决定着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分担。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承诺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单务约束。所谓单务约束,又称单独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单务约束行为是引起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它之所以能引起债的关系发生,在于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例如,设定幸运奖、遗赠等。

  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的单独行为所引起的单务约束之债是一种独立于原合同之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它不同于保持债的同一性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如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单独行为之债与原合同之债并无主从关系,也并非为担保原合同的履行而设,所以它不同于保证合同;又因为单独行为之债产生后,原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原合同之债,其债务也并没有因此而解除,故此它又不同于债务移转。

  二、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孙某履行债务,孙某作为债务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债务。

  当孙某不履行债务时,甲公司要求孙某归还10万元货款究竟是为了保护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呢?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的损害;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又称为积极利益的损害。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在于使受害人的经济状态回复到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时的状态;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在于使受害人的经济状态回复到适当履行时的状态。所以,本案中,孙某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甲公司的履行利益。

  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单务约束之债究竟何时生效,不无疑问。本案中,第三人的单独行为属于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采用到达生效主义较为合理,即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后开始生效,而且其生效并不以债权人表示接受为要件。第三人可以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撤回的通知应在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前或与该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单独行为一旦生效,第三人便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因单独行为而与债权人发生单务约束之债,原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契约之债,这两种债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但因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给付相同,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共同连带关系,二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为一部或全部给付。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代原债务人清偿的金额要求原债务人返还。第三人原则上可以提出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王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