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A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B国债服务部、C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30 14:18:15


湖北CA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B国债服务部、C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CA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市B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C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以下简称东西湖代理处)与A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A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A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C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代理处给A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C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A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代理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C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代理处、C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代理处、C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代理处驻C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该片上预留的是“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C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C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代理处,原C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C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C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C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代理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原东西湖代理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C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A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A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A公司负担。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代理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代理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代理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代理处的追认。(二)东西湖代理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代理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代理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