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银行黑龙江牡丹江市分行、黑龙江牡丹江C厂债券兑付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12 16:21:15


A公司与B银行黑龙江牡丹江市分行、黑龙江牡丹江C厂债券兑付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黑龙江省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及原审被告牡丹江C厂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月6日,牡丹江C厂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行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同意,于同年1月10日批准牡丹江C厂发行票面额为500元的企业债券5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l0.7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年1月5日,牡丹江C厂与B银行牡丹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牡丹江C厂委托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总额5000万元的重点建设债券,信托公司仅属受托代理性质,如牡丹江C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收取债券金额0.8%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同年1月17日,黑龙江省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A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000万元的牡丹江C厂重点项目债券,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C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A公司;自黑龙江省A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起计息,至满三年当日止,债券到期日信托公司以加急电汇将应付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A公司;债券到期前,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给黑龙江省A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A公司办理还本付息事宜。同年2月11日,黑龙江省A公司与信托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A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800万元的牡丹江C厂重点项目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C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A公司;自黑龙江省A公司将1800万元券款一次足额划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开始计息;债券到期日为1995年2月11日,信托公司应于当日以加急电汇将债券本息足额划给黑龙江省A公司,若不能及时划出,牡丹江C厂按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向黑龙江省A公司支付滞纳金;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开具的18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A公司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事宜;债券在信托公司处保管,信托公司免收代保管费,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黑龙江省A公司手续费9万元。上述两份协议,除加盖了黑龙江省A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外,还加盖了牡丹江C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在两份协议签订的当日,黑龙江省A公司分别将1000万元、1800万元电汇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给A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单。

  在上述债券将到兑付期时,黑龙江省A公司与牡丹江C厂于1995年1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黑龙江省A公司代理牡丹江C厂发行的企业债券于1995年1月17日到期,牡丹江C厂分三期将债券本金1000万元汇入黑龙江省A公司帐户;牡丹江C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向持券人支付;黑龙江省A公司为牡丹江C厂垫付到期债券利息322.8万元,垫付期为19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垫付款月息按20‰计算,牡丹江C厂于到期日将垫付款本息一次归还黑龙江省A公司,如牡丹江C厂逾期付款,黑龙江省A公司按自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年1月20日,牡丹江C厂向黑龙江省A公司偿还本金175.7万元,利息、滞纳金324.3万元。同年2月17日,黑龙江省A公司与牡丹江C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A公司代理牡丹江C厂发行的债券本息合计23810400元,已于1995年2月11日到期,在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积极协调并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黑龙江省A公司与牡丹江C厂达成协议;牡丹江C厂应于1995年2月21日前将兑付款项11810400元划入黑龙江省A公司指定帐户,以保证其于1995年2月21日向持券人兑付;黑龙江省A公司筹措1200万元,用于垫付兑付债券款,垫款期限为1995年2月21日至1995年8月21日,垫付款年利率按20%计算,牡丹江C厂可提前偿还垫付款,但须提前通知黑龙江省A公司;牡丹江C厂应保证于1995年8月21日前将省A公司垫付款1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划入省A公司指定帐户,若到期不能足额一次偿还时,由担保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地方财力代为偿还,黑龙江省A公司向牡丹江C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2月24日,牡丹江C厂向黑龙江省A公司偿还本金897.3万元,利息及滞纳金583.74万元。同年5月19日,又偿还50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48.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