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或为借款纠纷担责

发布时间:2020-07-18 06:11:15


  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或因借款人有意逃避还款,进而使担保人陷入借款纠纷,有的甚至承担了还款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责?担保人如何做才能既显情义,又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下文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典型案例

  案例1

  借款人无力还款

  2012年3月,兰某父亲从张掖市临泽县某银行贷款11万,由张某等人担保。到还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后,兰父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时还贷。2014年12月29日,经办人周某及担保人张某、王某、李某闯入兰家,以兰父没有还清贷款为由,将兰某购买的一辆轿车非法扣押并停放在王某家中。兰某起诉,并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2015年8月,,周某等四名被告辩称,原告兰某自愿为其父还款进行抵押担保,将车辆开到被告王某院子里,但双方没有书面的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兰某不予认可,判令四名被告返还原告兰某轿车。

  案例2

  借款人亡故 连带责任

  2013年4月1日,平凉男子冯某向安信公司灵台分公司借款30万元,巩某、吴某、李某三人分别承担1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冯某清偿2个月利息及手续费1.8万元(不含预扣利息0.9万元)。2013年11月冯某亡故后,安信公司向借款人之子及巩某、吴某、李某三人催要借款无果。2014年4月15日,,请求巩某、吴某、李某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1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共计39.1万元。

  2015年1月13日,,案件中的3位担保人按担保份额清偿债权人本金9.7万元及利息21514元,归还借款人冯某借款后,3被告有权向冯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追偿。

  案例3

  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

  2015年初,。三年前,原告张某借给被告李某两万元,而和张某、李某均要好的刘某是担保人,3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底,借款期限已过,李某却仍没有还款之意。多次催要后,张某只好把李某和担保人刘某同时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

,李某在借款人处署名,刘某在担保人处署名,借条中并未约定刘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有关事宜。庭审中,张某也称借款到期后,他只要求担保人刘某催促李某还款,并未向刘某催要过借款。因为刘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刘某对李某的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

  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责?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担保人责任可以免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如案例三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某称借款到期后,他只要求刘某催促李某还款,并未向刘某催要过借款。因为刘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刘某对李某的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类债务纠纷中,借款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现实中,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两种。如果是一般担保的话,作为借出方的债权人会先追索借款人的资产,当借款人的所有家当仍不足以还清债务的时候再向担保人追索。但如果是连带责任的话,债权人就可以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选择,看谁更容易还款就向谁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