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原告以婚内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9-08-07 18:15:15


【案情介绍】

原告郑X娴、被告黄X定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03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离婚,由被告执笔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应补偿乙方(原告)离婚补偿费10000元(2003年旧历年前付6000元,2004年旧历年前付4000元),第四条约定:债务划分:1、归甲方偿还的债务:黄亿玲3000元、黄红伟2000元、郑云17××元、郑跃明5000元(2005年旧历年前还清),以及工商银行住房贷款余额。2、归乙方偿还的债务:王春花3600元以及乙方所借其他款项。同日,被告出具欠原告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按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承诺给付,即2003年旧历年前付6000元,2004年旧历年前付4000元,但欠条上未言明是何欠款。因种种原因,该日原、被告并未办成离婚手续,仍在一起生活,而欠条也仍在原告手中。2004年7月,原告搬走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全套婚纱摄影设备。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再未对离婚补偿费作出约定,而对债务则约定为“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归甲方(被告)偿还”。同日,持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第一次协议离婚当日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从朋友王春花、张金秀处各借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提升走关系,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未归还,因而成讼。

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特提供了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具给证人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欠条和证人书面证言中均讲到“原告曾向二证人各借5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提拔走关系之用”。但书面证言中未写明证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实质内容是离婚补偿费。在春节期间原告从我房间擅自拿走了近万元人民币,原告事实上得到了补偿费,最终的离婚协议没有补偿费约定。本案发生是没有及时收回补偿费欠条,又没有在欠条上注明离婚补偿费字样才导致纠纷。至于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中的10000元是借款还是离婚补偿费。因此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3年4月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交给被告。2003年11月20日,被告补写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实质内容是离婚补偿费。原告事实上已得到了补偿费,最终的离婚协议没有补偿费的约定。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未及时收回补偿费欠条,又未在欠条上注明离婚补偿费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与原告恶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将该10000元予以收缴,不应判归原告享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却未进一步规定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是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还是依据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以及当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这确实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还会因审判人员认识的不统一,带来裁判的混乱。本案例的出现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审理范围问题。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争议,,立案受理,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由此含义可知,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当事人不提出请求,。正所谓“民不告官不究”、“不告不理”。因此,。在这一意义上,。但某一案件的被告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若其未提起反诉或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则其请求也只能称之为“抗辩主张”,而不能称为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分析,就本案来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及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是毫无疑问的。

原告提起诉讼,不仅要说明向被告请求什么,而且还要说明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要求的理由。换言之,,首先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提出很多诉讼理由,但诉讼理由却又是由这样两类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类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另一类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因此,。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这一意义而言,在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而且还要审查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经审查,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完全成立,则被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往往不成立;反之,如果被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完全成立,则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往往不成立。这与逻辑中“两个相反的命题不能同时都是真”的论断是一致的。再从原告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原告提出一系列的事实和理由,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及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自己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不成立或从证据学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其成立,那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及合法有效性就得不到相应的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