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09 22:56: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200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债,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投资效益,、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


第三条 ,拉动经济增长,通过增发国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国债专项资金涉及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等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企业技术改造;
  (四)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环保建设;
  (五)交通建设;
  (六)高科技产业化和设备国产化建设;
  (七)'公检法'基础设施建设;
  (八)'文教卫'设施建设;
  (九)国家、省决定投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用途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二)资金匹配原则:国债专项资金与地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按预算计划要求实行资金配套。
  (三)同比例拨付原则: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进度不得低于工程进度,各项配套资金到位比例、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比例、进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 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须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依据下列文件: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四)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凭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质保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时,提供有关资料,项目前期阶段可预拨部分资金,其它工程款开工后拨付,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债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由其对本地区、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配套资金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国债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上形成的利息收入,做为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制度,即: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保证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审批程序和开支范围,严禁超计划、超标准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将国债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部门)的基本建设、购车以及列支管理费用等方面。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四制':即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对于'四制'不落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有关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都要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移交和归档。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债资金,充分发挥国债专项资金拉动经济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管员制度,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加强管理,制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更改项目、挤占、截留、转移、挪用、拆借、置换国债专项资金、虚报配套资金数额、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等问题,一经发现,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拨或缓拨资金、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罚措施。对于问题严重或工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