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受让金融债权应注意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0-08-07 20:47:15


  最近,有人不时咨询,要购买某商业银行的一笔贷款债权,或者,有意购买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一个债权包,问律师这会有些什么法律风险。我认为,一般人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为谨慎起见,一般人不宜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

  一、在受让普通债权时,别忘了及时通知债务人,以免受让行为不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非拟转让的债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否则,债权人是有权将其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若未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一般人受让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宜谨慎而为。

  对于一般人(非金融企业或个人)能否受让银行的贷款债权,目前业界内持有两种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下发的《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商业银行的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目前还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转让债权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未经许可,非金融机构也可以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只要该类债权的转让不在禁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在实践中,也不乏同样的案例。如在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衡水宝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三、一般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注意避免以下法律风险,以免受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近几年来,资产管理公司有关债权转让(包括债权打包转让)的公告不时见于报端,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受让的不良债权多笔打包或单笔转让给社会上的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已成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的主要方式。以前,确实有些人通过特殊身份或内部消息或暗箱操作,在低价受让债权包后,,甚至是“一案暴富”,这在社会上也产生了强烈的反响;还有的人因利益驱动,采取种种非法手段,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危及社会稳定,使这种债权处置方式颇受非议。

  在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不良金融债权受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了规范。在该《纪要》实施之后,受让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前就尤其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注意受让主体的限制。有几类人已被明令禁止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债权,该类人包括: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企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企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士。

  第二、注意避免拟受让债权包中存在的下列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2、被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4、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第三、注意查清拟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地方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因为《纪要》明确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旦地方政府主张优先购买权,受让债权的目的将落空。

  第四、注意在处置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避免下列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1、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2、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3、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4、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

  5、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综上,由于金融债权(包含普通债权和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在《纪要》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出台实施,有意购买金融债权的买家更应了解、掌握相关规定,切实做好拟受让标的的调查,在排除《纪要》所规定的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后再做决定不迟,以免陷入泥潭而难以自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