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0-06-01 17:17:15


  核心内容:诉讼的时效与及还款时效等等,是债权人债务人必须注重的一个时效问题,时效没有做好,那么可能就会影响到债权债务的实现。下文结合例子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案情】

  2006年12月8日,原告余某与被告上饶AA房地产公司横峰分公司(下称AA横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A横峰分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7日,2008年3月原告余某分别向AA横峰分公司交付购房款10 000元、107 962元,共计117 962元,剩余购房款140 000元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6月18日原告余某从AA横峰分公司处拿到房屋钥匙,同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原、被双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协商未果。鉴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 556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某向AA横峰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起诉的,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前,,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合同中约定,在此种情形下,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日计算,故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前,违约金的金额是每天在增加的,最终的数额要在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之时才能确定。即原告只有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或通知原告交房的时候,才能确切知道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此时诉讼请求才能明确。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此时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可将其区分为若干个“个体债权”,每个“个体债权”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体债权”相继至清偿期。所以应当就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这一“个体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倒推两年来看,在该两年之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继续性债权是就单个“个体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在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中,位于前面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不意味后位的请求权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反之,位于后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等于位于前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它们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各自独立,互不相涉。关于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护问题,。、《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8条、,均保护了起诉前两年内的债权。

  本案中,合同约定,如果出卖人未按时交付房屋,且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个的,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被告AA横峰分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之后直至交房时止,每一日都产生一个独立的个体违约金债权,每个个体违约金债权都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时也应该分别计算。因此,本案在计算违约金时,,即对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应予支持,对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