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江苏高院判决徐明朗诉新词公司、杭元喜民间

发布时间:2020-10-12 16:48:15


  裁判要旨

  民间高利融资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基数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在综合案情并据常理判断放贷形式基础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数。当事人若明确约定逾期高利率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定保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案情

  被告大丰A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变更为独资原告徐X朗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为月息6分,徐X朗将款项交给杭X喜后,杭X喜以其个人名义和A公司名义共同署名借款人向徐X朗出具借条“今借到徐X朗壹佰捌拾万元整,至07年4月12日止归还。(利息都算了)杭X喜07.2.13大丰A商场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徐X朗多次带人找杭X喜及A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杭X喜一直拖欠,但答应延迟还款的利息按照原来的月息6分月利率计算。至本案诉讼时,两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

  原告徐X朗认为,其借给被告180万元,被告当场预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到期后并经多次催要后,被告A公司、杭X喜作为共同借款人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3%的四倍承担逾期至诉讼时的利息272160元及履行完毕之前的利息。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杭X喜的信任而借钱给杭X喜个人,并非借给A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不能反映出A公司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A公司。被告A公司和杭X喜共同辩称,借贷本金是130万元,借条中的180万元,其实其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万元、本次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个月的月息6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另辩称,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