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与张X、孙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1:57:15


  上诉人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孙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了A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X签字,显示身份为委托代理人。3、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欠孙X峰借款一事,当时借孙X峰人民币8万元整,利息0.25%,……目前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甲方一直没有拨款,我多次催促甲方拨款,至今没有要到工程款。本人保证到款后,全部支付孙X峰欠款及利息。此借款与A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属我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盖项目部公章一事,本人没经过A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公章与A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张X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4.6万元,共计12.6万元。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B花园项目部”公章,虽有张X签字,但张X名字前冠有“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B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且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张X为A公司项目经理,故张X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A公司称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张X私刻,债务为张X个人债务,并提供张X个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对此,,首先A公司称公章为私刻没有证据支持,仅张X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张X答辩中对证明中内容表示异议;其次,借条系向原告出具,在出具借条之时,权利义务主体即已确定,原告所持借条显示债务人为A公司,现A公司以张X书写的证明否认借款理由不足,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A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万元,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5厘,但该约定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峰借款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孙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张X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张X偿还被上诉人孙X峰的8万元欠款及其利息。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该鉴定书检材(1)《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公司在西华B花园承建的百合苑……全权委托张X同志为A公司承建所有工程负责人工地一切技术、安全,由张X全权负责。”检材(2)《受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经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张X同志任西华县B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B花园工程的一切事物,至直工程结束,结清一切账目后本委托失效。”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1)《委托书》上的“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B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检材(2)《受权委托书》上的“河南A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B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