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03:17:15


  199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秭归县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燎原公司)的经理韩永洲,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成凤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000元,到199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韩永洲借得该款后,以罗成凤丈夫徐长安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公司砖厂建设。韩永洲之后数次到罗成凤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罗成凤付息。1997年3月,燎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韩永洲199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燎原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徐长安(实为罗成凤)处所借的50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9月28日,韩永洲向罗成凤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罗成凤原借款金额56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000元。春节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韩永洲。”2000年11月5日,,要求韩永洲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韩永洲作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燎原公司的开办单位松树坳村委会偿还的抗辩后,罗成凤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要求由韩永洲清偿。

  审判

:罗成凤以借据为证,要求韩永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永洲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遂于2001年4月判决韩永洲向罗成凤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

  韩永洲上诉称,该款是为燎原公司建砖厂所借,系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人不应成为被告。。

,韩永洲借款时任燎原公司经理,其向罗成凤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应追加燎原公司为被告以查清事实。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