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因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8 16:44:15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场所内,由于学生、受托的幼儿(以下简称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侵害,而要求学校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确定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试对此加以探讨。

  一、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实现学生与学校双方利益的平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以过错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为补充。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说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①] 此外,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特殊规定,且学生受伤害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应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则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其一,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其二,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三,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当事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由其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