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方式及效力等级法律分析股权转让法律

发布时间:2019-08-31 13:33: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张振亚

  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矗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经常涉及的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为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都对此问题有所规定和尝试。

  一、境内相关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1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对于股东名册的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及效力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33条不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还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虽然2005年《公司法》较之于199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步,然而还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一些部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自身的情况对于此类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1条、第12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6、27、28、29条都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境外相关立法例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依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即使签署公司章程的人也要在公司注册时登记入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在解释什么是股东时规定,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资格由公司登记簿来确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确认股东资格一般均涉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问题。在德国,出资人要成为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基本出资,同时该内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董事在商业登记时还要提交一份记载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股东名单。股东让与出资额需要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中报取得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1]韩国法规定,社员要缴纳出资或者交付实际出资的标的,由社员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载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2]同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数,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要件,被记载的人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3]在股权转让中,如果不经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即使股权已被转让,受让人不进行名义更换,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转让人仍然是股东。[4]日本法规定,股东名册具有确定的效力,即使有人受让股份而成为实质上的股东,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就不等对抗公司,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能将登记在册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对待。另外,凡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给,无须证明其是否为实质上的股东,也可行使权利,此为股东名册的授予效力。[5]我国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6]

  综上可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处理窥见一斑。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会考虑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要件,但多数国家都对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和认定的关系规定较宽松。在德国不用全部缴纳出资亦可取得股东资格,而在韩国、日本等国家也以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为准。同时,这些国家法律都十分重视具有公示力的形式要件,要么以形式要件为认定标准,要么赋予形式要件以优先效力。另一方面,又将实质要件作为衡平性认定标准。实质要件往往涉及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等。这些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及效力等级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即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7]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