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淡化外商投资“审批”色彩债权转让 保证人

发布时间:2019-08-16 15:44: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第一财经日报
  近两年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数量就占到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而且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其中既反映出法律问题的错综复杂,同时也表明涉及这一领域的制度还有待完善。
  昨天,最高法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外资纠纷规定》),尤其是针对当前司法裁判困境,如何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依法裁判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不断寻找结合点和平衡点上作出明确指引。在面对外资的行政审批流程上,加了一道司法缓冲区。
  无审批合同认定
,它主要涉及了四个方面,首先就是明确规定了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定,第二个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第三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第四明确规定了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
  由于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诸多商业活动都有着明确的“审批”要求,但在现实中,不少企业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没有及时报批,但是多方当事人可能基于合同,又已经在认真履行。,这些已经在履行的合同则往往就因为没有审批就直接被宣告无效。
:“如何在审理案件中既不僭越行政权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有效抑制违约当事人利用行政审批逃避民事责任又能够与外资行政管理合理衔接,成为涉外商事审判一大难题。”
  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这确实造成了很大的不公平,也违背了诚信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上海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吴冬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而这次《外资纠纷规定》强调的是这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也就是可以再去报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行政机关批准,那么就还属于有效。“这样,就不会一棒子打死。”
  尽量减少审批
  早前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率先改变了此种做法,并且越来越得到了理论与实务部门的广泛认可,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了肯定。吴冬认为这一次新出台的《外资纠纷规定》,其实是将公司法与合同法打通了,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也都倾向于尊重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也表明社会的一种期望,“尽量减少审批”。
  此前,外资企业股权的取得与变动均应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也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现在也明确规定,实际投资者可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当然,这一司法解释也有未涉及的领域,比如在实践当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没有体现。另外,《外资纠纷规定》还规定了“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也参照它执行,但这可能面临一个问题,有些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有些是按外资企业规定设立的,有些则是按内资企业规定设立的。有业内人士担心,试图把它们统一在外资纠纷的平台上解决,则在现实中可能引发新的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